羅東簡易庭113年度羅小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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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223號
原告 簡美燕
被告 張育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借款匯入被告之帳戶中,兩造並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催告被告還款,詎被告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109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按利息係因時間之經過而發生,是借款交付當日應無利息可收取,最早應自借款交付次日始因時間經過而生利息債權。被告於109年1月9日收取原告交付之借款,應自收受借款之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始能發生利息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黃家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