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補字第229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李忠城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781元(含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4日前已到期之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靜宜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請求金額
113,269元
2
利息
69,104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8月4日
15%
312.39元
3
違約金
1,200元
總計
114,7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