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8號
原告 呂宏志
被告 張仲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宏志新臺幣5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婉倫新臺幣64,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到原告呂宏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本件機車當時搭載乘客原告洪婉倫),致使人車倒地,除本件機車受損外,原告呂宏志受有右手拇指拉挫傷、背部挫傷併第五腰椎及第一薦骨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原告洪婉倫受有右踝挫傷疑似韌帶受損、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2人進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受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宏志新臺幣(下同)316,585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婉倫138,328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車禍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院應審酌事項(本院卷第134-135頁):
㈠、原告呂宏志部分:
1、原告呂宏志請求醫療費用12,585元,有無理由?
2、原告呂宏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呂宏志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4、原告呂宏志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㈡、原告洪婉倫部分:
1、原告洪婉倫請求醫療費用7,728元,有無理由?
2、原告洪婉倫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元,有無理由?
3、原告洪婉倫請求車輛維修費26,6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洪婉倫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5、原告洪婉倫總計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呂宏志部分:
1、原告呂宏志請求醫療費用12,585元,有理由:
原告呂宏志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進而支出醫療費用12,585元等情,業據原告呂宏志提供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2、原告呂宏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元,有理由:
原告呂宏志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後,經醫師診斷宜休養4週(即相當於約1個月;本院卷第117頁),佐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點,我國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故原告呂宏志請求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元,應屬有理由。
3、原告呂宏志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呂宏志、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5頁、不公開卷),且原告呂宏志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診治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117頁),已經影響到原告呂宏志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呂宏志所受的傷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宏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4、原告呂宏志總計得請求54,000元:
原告呂宏志原先得請求之金額為66,5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585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元),然原告呂宏志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經賠付了所有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基此,根據法律之規定,此部分之賠付金額即醫療費用12,585應予扣抵,故原告呂宏志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54,000元。
㈠、原告洪婉倫部分:
1、原告洪婉倫請求醫療費用7,728元,有理由:
原告洪婉倫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進而支出醫療費用7,728元等情,業據原告洪婉倫提供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2、原告洪婉倫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元,有理由:
原告洪婉倫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後,經醫師診斷宜休養4週(即相當於約1個月;本院卷第118頁),佐以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點,我國基本工資為每月24,000元,故原告洪婉倫請求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4,000元,應屬有理由。
3、原告洪婉倫得請求車輛維修費用26,600:
⑴、本件機車係原告洪婉倫所有,且因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損壞,原告洪婉倫因此有車輛維修費用26,600元之損害,業據原告洪婉倫提供行照影本、維修估價單據為證(本院卷第69頁),該估價單據上之記載亦無不合理之處,故原告洪婉倫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理由。
⑵、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洪婉倫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4、原告洪婉倫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4,0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洪婉倫、被告目前的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5頁、不公開卷),且原告洪婉倫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診治後,仍需門診追蹤治療(本院卷第117頁),已經影響到原告洪婉倫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洪婉倫所受的傷勢及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洪婉倫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4,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5、原告洪婉倫總計得請求64,600元:
原告洪婉倫原先得請求之金額為72,328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728元+不能工作損失24,000元+車輛維修費用26,600元+非財產上損害14,000元),然原告洪婉倫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經賠付了所有醫療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基此,根據法律之規定,此部分之賠付金額即醫療費用7,728應予扣抵,故原告洪婉倫於本件得請求之金額為64,6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宏志54,0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洪婉倫64,600元,及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因而另生訴訟費用,然此部分財產損害,被告全部敗訴,因此本件訴訟費用以被告負擔為妥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呂宏志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12,585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24,000元
3
精神慰撫金
280,000元
附表二(原告洪婉倫):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7,728元
2
不能工作損失
24,000元
3
車輛維修費用
26,600元
4
精神慰撫金
8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