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566號
原告 吳睿鈞
被告 陳釔叡
訴訟代理人 陳金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9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9月2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觀光街口,撞到原告的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918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2頁):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㈡、本件原告是否有與有過失的情事?
㈢、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推定過失責任):
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2、本件被告係騎乘具有動力之車輛(機車)撞擊本件汽車,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應依法負擔推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惟被害人或代理人之行為須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2、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亦有違規之情事原,然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係後車(被告)撞前車(原告),而原告的違規係在停紅燈時占用到機車停等區,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原告之違規行為間,尚難逕予認定有因果關係存在,佐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表明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肇事因素,本院參酌全部卷證後,認為仍無從認定本件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適用。
㈢、原告得請求31,918元之損害賠償:
1、原告得請求本件汽車修理費用31,918元:
⑴、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合先說明。
⑵、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士林服務廠(下稱國都公司)維修、估價(本院卷第27-29頁),另考量國都公司出具的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即原告就汽車修理費部分得請求國都公司之估價金額31,918元。
2、原告請求營業損失20,000元部分,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如前所述,原告就營業損失此部分的損害項目與金額,負有舉證責任,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陳:關於修車天數的部分,卷內沒有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02頁),在沒有證據的狀況下,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損害,尚難要求被告負責。
⑶、又原告另主張其進行調解的時間也應計算在營業損失等情(本院卷第12頁),然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循司法程序解決糾紛,本需耗費相當勞費,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而屬原告為主張權利所必然伴隨之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亦難認此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等主張並無理由。
3、原告請求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之發生支出鑑定費用之損害,然其未提供任何單據來證明其確實有此支出,基此,本院認為原告舉證不足,本院無從逕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4、原告請求車損(交易價值減損)30,000元,無理由:
原告雖然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導致本件汽車的交易價值減損,然原告就此並無提出任何估價、鑑定憑證,也未提供任何可供本院參酌的證據,故本院難以逕予相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准許原告的請求。
5、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然從原告本件起訴之內容以觀,原告受損者乃財產權,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四、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復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主張或內容,既為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本院無從予以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