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36號
原告 賴建州
謝滿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
被告 洪志弦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盟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志弦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七七0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志弦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志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被告洪志弦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賴金瑞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3年(即111年11月11日至114年11月10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洪志弦自112年5月起未按時繳納租金,事後雖由被告賴金瑞補繳,惟自113年1月起均未繳納租金。因被告積欠租金已超過2個月,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共積欠5個月租金275,000元,扣抵押租金110,000元,尚欠165,000元。又被告洪志弦返還系爭房屋前,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55,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而本件原告僅請求相當於月租金2倍即每月11,000元之違約金。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志弦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洪志弦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金瑞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65,000元及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65,00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志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賴金瑞: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當時有協議要被告洪志弦搬走,但迄今被告洪志弦仍未搬遷,被告賴金瑞身為連帶保證人有一定之法律責任,但希望原告可以先對被告洪志弦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13條、第20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洪志弦)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時丙方(即被告賴金瑞)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租金未繳納逾二個月以上者,出租人即得不經催告終止契約,請求遷讓房屋」。查被告洪志弦於111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賴金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洪志弦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55,0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繳納,押租金110,000元,被告洪志弦自113年1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共積欠5個月租金,原告乃依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於113年5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暨回執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9-31頁),堪認屬實。是被告洪志弦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113年5月20日止,遲付租金已達5個月(即113年1月至5月),共計275,000元,扣除押租金110,000元後,共積欠租金165,000元,又原告已依上開約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是系爭租約於該存證信函送達被告洪志弦時即113年5月21日合法終止,故原告自得以出租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洪志弦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洪志弦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金瑞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65,000元。
㈡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洪志弦)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告賴金瑞),決無異議」,有系爭租約附卷可憑(調解卷第21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13年5月21日終止,而被告洪志弦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屬無權占用,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洪志弦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賴金瑞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5,000元及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110,000元(共165,000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志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5日(調解卷第65、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16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