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

原告 劉又禎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 律師

江苡銘 律師

被告 游志騰 (原名 游佳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26日23時許,以暱稱「龍龍」之帳號,在FACEBOOK約有806名成員之爆廢公社社團,上傳由訴外人 邱智鴻 提供之原告照片,並張貼「 謝薇安 小姐(原告之藝名)從2019年3/20開始妳因為原本在浪直播工作換平台的關係少了很多收入,所以出來接S」、「妳嫌中間人賺太多還私下洗客人,還想私底下跟客人凹錢,凹不到就找客人開刀還告客人妨礙性自主,妳怎麼不想想妳滿肚子妊娠紋的情況下,大家幫妳安排了幾個工作」、「既然妳想生事,那我就讓這件事情浮出水面」、「謝小姐老公本名 謝震鐘 麻煩也請他的親朋好友告知她不要一直在四處拐甲騙幹」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使原告名譽及身心嚴重受損,原告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希望可以達成和解,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922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為證;被告因上揭妨害名譽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中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1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遭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在FACEBOOK約有806名成員之爆廢公社社團,上傳由邱智鴻提供之原告照片,並張貼「謝薇安小姐(原告之藝名)從2019年3/20開始妳因為原本在浪直播工作換平台的關係少了很多收入,所以出來接S」、「妳嫌中間人賺太多還私下洗客人,還想私底下跟客人凹錢,凹不到就找客人開刀還告客人妨礙性自主,妳怎麼不想想妳滿肚子妊娠紋的情況下,大家幫妳安排了幾個工作」、「既然妳想生事,那我就讓這件事情浮出水面」、「謝小姐老公本名謝震鐘麻煩也請他的親朋好友告知她不要一直在四處拐甲騙幹」等文字,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顯已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肄業,為自媒體業,月收入約15萬元,存款約50萬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4、5萬元,存款約10萬元,名下無汽機車及不動產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本院卷第64頁),並有稅務T-Road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47-5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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