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三九號),經本院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而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業據告訴人乙○○○當庭聲請撤回告訴,有審理筆錄一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