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九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晚上,在雲林縣北港鎮萬有紙廠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翌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一五九線公路崙陽段時,先後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丙○○所有車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致人受傷)。乙○○經送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三三‧七mg\dl,並經觀察結果,發現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之情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又被告肇事後,經送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一三三‧七mg\dl。而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五)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所附血液中酒精濃度與認知行為功能的關係表記載,血液中酒精濃度八0至二00MG\一00ML,會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準此,被告為警查獲後其血液酒精濃度為一三三.七MG\一00ML間,足以導致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失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零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六腳鄉嘉一五九線公路崙陽段時,竟先後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丙○○所有車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足證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參諸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觀察結果,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之情事,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制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原審引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簡易判決量刑過重,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陳端宜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馮澤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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