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違反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不得為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事實
一、甲○○與 邱清安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 林長生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二月)、 芭西伊朋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 風冠全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等人,於民國九十年間,因見原住民經濟條件普遍不佳可資利用,乃提出解決原住民家庭基本收入問題、挽回經濟上嚴重缺口,逐步完成希望工程等口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雖均明知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其中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乃共同發起籌組「原基財經管理規劃事業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一樓,下稱原基公司),對外宣稱「改善原住民生活經濟為宗旨」為詞,嗣並邀得與彼等有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犯意聯絡之 絲秀鳳 (風冠全之妻,九十年五月間任會計助理,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高紀元 (甲○○、風冠全之外甥,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 高貴香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 林隆清 (邱清安之妻舅,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蔡青樺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章明清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林金稜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 高永昌 (另案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等原住民,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甲○○、邱清安、林長生、芭西伊朋、風冠全先於九十年五月間,共同推出A方案之「天量會員招募」,並以多層次傳銷組織方式招募會員,同時許以高額之福利回饋金為誘因,鼓勵會員開始發展組織,其多層次傳銷之行銷方式為「會員繳交入會費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九十年七月一日後改為一千元,惟因公司制度紊亂,九十年六月間加入者,如 江阿秀 等人亦有繳交入會費一千元,又如夫妻一方為原住民,另一方申請成為會員者,入會金為一千五百元,詳如附表一)後,即可開始發展組織,第一代會員介紹三名會員,而該三名會員復均繳交會費,則第一代會員即可獲得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第二代會員如每位再介紹三位會員發展至九人,而被招募之九位會員,仍按同樣方式繳交會費,則該第一代會員即可領得四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五千五百元,九十年八月十日公司更改制度,收據雖記載扣除額五百元,惟實際有些會員有扣除五百元,實領四千元,有些會員則未扣除,仍領四千五百元),如此一再傳遞發展至第三代滿二十七人,則可領取一萬三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一萬六千五百元【或一萬七千元, 謝文賢 部分】,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後,則扣除二千五百元之回饋金提撥,實發一萬一千元),介紹第四代滿八十一人,則可領取四萬零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四萬七千元,同年八月十日以後,則扣除一萬元之安家額度提撥,實發三萬零五百元),介紹至第五代滿二百四十三人,當月即可領取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扣除五萬元之進階額度提存,實發七萬一千五百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次月仍可領得七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第三個月再領得五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第四個月以後均按月領七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以誘使會員積極介紹會員加入,而所謂福利回饋金之來源即係以所收取之五百元或一千元會費支應,並供應公司管銷、行政設備費用,因而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規定。
(二)甲○○繼復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提出構想後,由風冠全企劃,經與邱清安、林長生、芭西伊朋等人討論定案,而與風冠全、邱清安、林長生、芭西伊朋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間,以上開「天量會員」為基礎,另向會員推出「金融商品投資」為名之B方案,報酬計算方式為,每位已成為天量會員者,若有投資意願,投入一個單位四萬元,並填寫「原基公司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即加入金融商品投資方案,且於該委託書上記載「淨利百分比」為每季百分之三十二、每半年百分之四十、每一年百分之四十四、每二年百分之四十八之獲利保證(即獲利獎金)。又該投資方案區分為信徒基金及教會基金,其獲利金如附表二所示(惟因制度紊亂,早期參加投資者如高貴香【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加入】、 林慧娟 【九十年六月一日加入】等人,雖投資四萬元,但每月領取四萬九千元獲利金,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始改為如附表二所示),又介紹會員參加B方案,亦可領取介紹獎金,自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七月間止間,每介紹一人參加B方案可按月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三十之介紹獎金即一萬二千元,九十年八月間起至十月十四日止間,每介紹一人參加B方案,可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三十之介紹獎金即一萬二千元一次,迨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改為每介紹一人參加B方案,可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十五之介紹獎金即六千元(惟因制度紊亂,亦有領取七千元或五千元者)一次。
(三)甲○○、邱清安、林長生、芭西伊朋、風冠全等人後均成為原基公司之股東兼董事,由甲○○自任董事長,為原基公司負責人,邱清安掌管行政部,負責行政宣導,甲○○等人如有新方案或新政策推出,由其負責宣導轉告內部人員及會員;林長生掌管總務部,曾提供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戶供原基公司使用,供原基公司會員加入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透過該等帳戶匯款至公司及原基公司發放會員之福利回饋金、獲利獎金、介紹獎金亦由公司會計 雷淑珍 (甲○○之妻,於九十年五月底至同年七月間擔任會計)或絲秀鳳透過該等帳戶匯給會員或公司及會員指定之人,另負責招募花蓮、臺東、宜蘭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芭西伊朋掌管儲訓部,負責訓練公司新進人員瞭解A、B方案等工作,並負責招募花蓮、臺東地區原住民參加原基公司;風冠全則兼任總經理,並負責企劃A、B方案,並參加公司巡迴說明會,對外招募會員,並負責新竹、苗栗地區,彼等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利用公司名義,共同對外以B方案獲利優厚為號召而大量吸收資金,用以支應A方案之福利回饋金及B方案之獲利獎金、介紹獎金。
(四) 嗣絲秀鳳 、高紀元、高貴香、林隆清、蔡青樺、章明清、林金稜、高永昌等原住民,亦與甲○○等人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均明知多層次傳銷業務參加人取得獎金不得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及亦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分別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九十年五月中旬某日、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九十年六月初某日、九十年六月二日起加入原基公司,且彼等除絲秀鳳擔任原基公司會計經理及高永昌擔任原基公司董事(經原基公司發佈為董事,惟公司尚未變更登記)外,均成為原基公司股東,甲○○並自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日止間,陸續宣布章明清、林隆清、蔡青樺、高紀元、林金稜、高貴香為原基公司董事,九十年八月十日原基公司取得經濟部公司執照,並於同年九月間,將公司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三樓,九十年八月間,甲○○指派高貴香為原基公司總經理,負責在屏東招募當地之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參加A、B方案,並參與公司行政事務;章明清則掌管公司業務部,負責整理A方案會員名單及校對,並負責招募臺北、臺東、花蓮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林隆清掌管管理部,負責替原基公司招募職員,並負責招募花蓮、臺東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蔡青樺負責公司業務推廣,並負責招募臺東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高紀元掌管財務部,除提供其在華僑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華南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供原基公司使用,並交由會計經理絲秀鳳保管,供原基公司會員加入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透過該等帳戶匯款至公司及原基公司發放會員之福利回饋金、獲利獎金、介紹獎金亦由絲秀鳳透過該等帳戶匯給會員或公司及會員指定之人,並負責公司財務進出;高永昌則為原基公司在宜蘭地區負責人,負責招募宜蘭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林金稜掌管企劃組,負責公司制度之修改及會員資料之製作,並負責招募臺東、花蓮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絲秀鳳為公司會計經理,負責向會員收取加入A、B方案時之入會費、投資金,並發放福利回饋金、獲利金、介紹獎金予會員,彼等共同以A方案為號召對外招募原住民參加原基公司,且同時為法人行為負責人與甲○○、風冠全、邱清安、林長生、芭西伊朋等人共同對外以B方案獲利優厚為號召而大量吸收資金,用以支應A方案之福利回饋金及B方案之獲利狀金、介紹獎金;同年十月十三日原基公司在屏東成立分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街○○○號),公司負責人甲○○指派高貴香為屏東地區負責人,負責推展屏東分公司之業務。高貴香並提供其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屏東潮州鎮郵局、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等帳戶供原基公司使用,供屏東地區、花蓮玉里地區原住民加入原基公司A、B方案時將入會費、投資金存入該等帳戶,由高貴香指派不知情之 沈素貞高淑英潘德鑫 匯款至公司及原基公司發放予屏東、花蓮玉里等地區會員之福利回饋金、獲利獎金、介紹獎金亦由絲秀鳳透過該等帳戶匯給高貴香,由高貴香指派沈素貞、高淑英、潘德鑫利用上開帳戶轉匯或發放給會員或會員指定之人。甲○○與邱清安、林金稜、芭西伊朋、林長生、章明清、高永昌、蔡青樺、林隆清、高貴香、風冠全、絲秀鳳、高紀元等人在A方案部分,分別於渠等加入公司成為幹部後,共同誘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各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入會費加入原基公司,並介紹他人入會,以賺取福利回饋金,共計募得一萬三千一百三十七人(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六千餘人)入會,得款一千二百六十三萬八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五百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在B方案部分,則分別於渠等加入公司成為幹部後,共同從事吸金之存款業務,如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分別以現
金交付或以匯款至原基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內,計吸金三億七千七百四十四萬元,扣除高貴香投資五百六十四萬元,計三億七千一百八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億七千餘萬元),嗣甲○○並未依約購買任何之金融商品,而以前開B方案為詐術,連續詐取上開財物。
迨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接獲檢舉後,通知甲○○、高貴香、邱清安等人到案說明後,始得知上情,乃發函請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十三樓,查獲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原基公司負責人,且有推出右揭A方案及B方案因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犯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並犯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B方案部分主要是從事外幣現貨,沒有投資國內外股票,之前在公平會稱B方案是委託英國赫維斯公司,透過瑞蓮公司去引介,並有提出金融委託書,那是因為情急之下所為,我的確有去跟瑞蓮公司談過但是我並沒有跟瑞蓮公司簽國際商情資訊顧問聘任書,事實上沒有委託瑞蓮公司,而是委託香港 陳子儀 之香港朋友 賴孝彰劉漢雄 ,當時到公平會時因為陳子儀的資料還沒有到我手上,B方案部分已經投資二億七千萬元,獲利約三億八千萬元,這些錢都用到A方案之福利回饋金及B方案之獲利獎金、介紹獎金去了,至於B方案委託陳子儀、賴孝彰及劉漢雄之資料,我本來可以提出,但是因為我在宜蘭回來後,被自救會的代表 林沛華 綁架,在打鬥的時候,資料滅失,所以現在無法提出,而陳子儀則是委託 大中 及丞基公司投資,且A方案之福利回饋金來源是由於B方案操作外幣取得的,至於林隆清、林長生、風冠全、章明清、高永昌、蔡青樺、芭西伊朋他們都知道入股之事,現在投資人的錢拿不回來,那是因為後來原基公司被勒令歇業,所以無法繼續操作營運,因此沒有收益而繼續支付獲利獎金及各項獎金,我絕對沒有詐騙,本來有準備要退還會員的投資款,但是後來資料全都沒有了,而香港的陳子儀正準備與我結算,這些金額仍歸屬原基公司及所有會員的名下,惟因我被羈押以致無法與陳子儀聯繫,我真的沒有詐欺,這些錢都還在,只是因為資料滅失,若是可以將香港的錢拿回來的話,不但可以償還會員本金還有剩餘 云云 。然查:
(一)就被告甲○○違反公平交易法及銀行法犯行部分:
1、被告甲○○就A方案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亦即天量會員之召募入會,僅須招募會員即可領取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獎金,而原基公司之B方案業務,係對外以天量會員委託被告原基公司代為操作國內股票及外幣為名,向民間吸收游資,簽訂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其方式為每一單位(口)四萬元,獲利方式如附表二,介紹會員參加B方案,可領取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介紹獎金,九十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間,每介紹一人參加B方案,可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三十之介紹獎金即一萬二千元,迨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改為每介紹一人參加B方案,可領取投資金額百分之十五之介紹獎金即六千元(亦有
領取五千元或七千元者),迄九十年十二月止,委託簽約人數達二千八百五十四人,共計投資六千二百十口,合計吸金二億四千七百八十四萬元(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共計投資九千四百三十六口,扣除高貴香部分一百四十一口,計九千二百九十五口,合計吸金三億七千七百四十四萬元,扣除共同被告高貴香五百六十四萬元部分,計三億七千一百八十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核與共同被告高紀元(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二宗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高貴香(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二六六頁背面至第二六七頁背面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三八頁至第四二頁於公平會所述、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林隆清(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
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林長生(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背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風冠全(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背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絲秀鳳(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邱清安(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背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三十頁至第三七頁於公平會時所述、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章明清(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背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林金稜(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背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高永昌(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背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蔡青樺(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背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芭西伊朋(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背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之供述、告訴人 林昌金 (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二七四頁背面至第二七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 王美蘭 (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 吳金蘭 (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十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 石朝海 (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二七五頁至第二七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 曾香蘭 (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 高新文 (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 余惠妃 (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 田永豐 (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七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偵訊筆錄)、 陳信吉 (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十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林振華 (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十頁至第四五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 林阿鬧 (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十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 林沛樺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二六頁背面至第二七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四十頁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二宗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 劉文雄 (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告訴代理人 辜郁雯 (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二宗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之指述及證人 鄭宗基 (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證述、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陳天祥 (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二頁背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同卷第二五頁背面至第二六頁背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三頁背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陳翔宇 (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二宗第十五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三月十日訊問筆錄)、 林阿木 (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二宗第十五頁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偵訊筆錄)、 陳宜眉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林進丁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王宏炫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魏春娥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林惠珍(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林松二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林玉花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江阿秀(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 李得全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沈素貞(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潘德鑫(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高淑英(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審判筆錄)、 田有福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余富英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陳光義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邱明富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陳金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洪賜命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孫旭日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溫仁治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 林明光 (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雷淑珍(詳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案件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審判筆錄)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公法字第0九一000一一七二號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二三頁,其中載「...本會相關調查事實:一、本會主動查知被移送公司以傳銷方式非法吸金,倘投資人投資每一單位四萬元即可於三個月後領回利息四萬八千元,並獲有『金融投資操作獲利概算表』等三紙資料,嗣經檢視資料中之原基公司經濟新理財觀,被處分人借用傳銷組織之架構,會員繳交入會費一千元,介紹三、九、二十七、八十一、二百四十三人,可領得一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一萬三千五百元、四萬五百元,十二萬一千五百元。另據『金融投資操作獲利概算表』乙紙記載,會員購買乙口四萬元之投資單位,三個月、半年、一年、二年期滿時,分別獲利八.0六萬元、二十三.五二萬元、五十九.一四萬元、一百五十三萬.二二萬元...迄九十年十一月底,被移送公司B案投資,會員已投入二億四千萬(含重覆投入,即會員獲益後,將本金及獲利部分再投入),即有六千口...。天量會員招募案(A案)迄九十年十一月底,會員人數約為九千八百人,至調查當日已超逾一萬人,被移送公司招募會員方式,係以傳銷組織方法拓展,即每位會員繳交一千元入會費,倘第一代下線排滿三人,有一千五百元之福利回饋金(五百元乘以三),第二代下線排滿二十七人,有一萬三千五百元之福利回饋金,第四代下線排滿八十一人,有四萬五千元之福利回饋金,第五代下線排滿二百四十三人,有十二萬一千五百元之福利回饋金,會員下線已排滿五代,除當月領得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外,第二個月仍可領得七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第三個月再領得五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第四個月起每月(不計期限)均可陸續領得七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B案之代客金融投資操作,九十年五月即有人投資(當月僅總經理高貴香投資乙口四萬元)...被移送公司獎金分別為獲利支出獎金、介紹支出獎金(前二項獎金為B案之獎金)及回饋支出獎金(A案之獎金,即福利回饋金)三部分...」)、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公參字第0九一0000一0四號函(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一頁,請求法務部調查局函調查原基公司涉有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及證券交易暨期貨交易等相關法規)、原基財經管理規劃事業有限公司董事名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查詢系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國董監事、原基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原基公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成立籌備計劃草案(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二頁至第七頁)、原住民 吳春蓮 檢舉函、原基公司會員申請須知、原住民共享愛心福利回饋專案說明、原基公司組織精英發展建制概略、原基公司對原住民含A、B方案手寫說明稿、原基公司調整獲利計算規則、親愛的投資戶您好欲匯款者請匯入至原基公司財務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高紀元帳號000-00000000─六號、臺東縣政府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府觀工字第0九一000三0二八號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函及其檢送之資料一份十紙、 黃金鵬 予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函(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八頁至第二九頁)、原基財經管理規劃事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行政陳述意見書(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其中載「...在天量計劃中,本公司支應公司管銷成本與參與之會員約定酌收入會費五百至一千元(開幕之初為五百元,後來調為一千元)...使介紹他人入會之會員可依規定領取回饋金,卻忽略公平交易法有關違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原基公司印製之「投資報酬支給切結書(二年期提領獲利書)」、「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原基公司天量計畫簡易說明書、資金操作利潤調整乙案之公告及投資戶市場操作概念公式計算表五紙(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五四頁至第五八頁)、原基公司九十年度入會會員每月總人數表、九十年度入會會員每月每月統計表、九十年度委託金額總表(含更正前後)、九十年度結算表、九十年度八月、九月、十月、十一月回饋金總人數總金額表、九十年度五月至十二月獲利收入及獎金支出表、九十年度六月至十二月委託金額案件報表、九十年度六月至十二月投資案件報表一份計二十三紙(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五九頁至第八一頁)、原基公司會員名單三千一百九十一人計七十七紙(九十年度五月至九月)(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八二頁至第一五八頁,含被害人投資金額及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原基公司會員織組系統表十七紙(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一五九頁至第一七五頁,含每會員之下線排滿之名單等)、原基公司九十年度八月、九月委託書簽約約期概略統計表二紙(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原基公司九十年度八月、九月、十月委託書明細月報表乙份一百十一紙(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一七八頁至第二八八頁,含委託會員之名單及年籍、地址、電話等)、原基公司天量會員入會申請表四十二紙(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二八九頁至第三三0頁)、原基公司董事高紀元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00000000000)資金往來明細(九十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資料乙份九紙(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三三一頁至第三三九頁)、共同被告高紀元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款往來明細表(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六十頁背面至第六四頁)、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九一)僑銀桃字第一一七號函送共同被告高紀元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在該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之一)餘額四百三十九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予以扣押及所附相關匯入出資料影本(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六六頁至第一0四頁背面,附共同被告高紀元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七十三張)、原基公司委託書明細月報表(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0五頁)、華僑商業銀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四張(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0七頁)、匯款轉帳予江阿秀之存摺內頁(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0頁)、被告甲○○所提強大的組織力量(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六八頁,含第一個月至第八個月可領累積金額)、被告甲○○提原基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基公司標誌、原基公司天量計劃社會福利回饋措施、原基公司天量計劃=社會福利回饋措施服務處架構圖、原基公司天量會員入會申請表(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九六頁,其中公司簡介部分,載「..公司商品為國內外股票、基金、期貨、貨幣,每月十日發放回饋獎金。捌、配合作業:1、按天量會員推薦組織發放回饋獎金為基準。...3、天量會員必須十五天內完成推薦三位好朋友未達成者保留名額。..拾、作業規則:申請加入天量會員→每人推薦三位夥位→領取回饋福利回饋獎金→參與聯盟事業體系→天量會員指定開戶→共生共共榮共贏→投資原基事業規劃。拾壹、天量會員組織制度說明A方案:1、申請登記並繳交入會保證金及填寫各項資料完成手續。2、組織群達三人時原基公司提撥達成一五00元之回饋獎金,領獎金前須帶一位朋友到原基公司聽說明會,會後繳交各項資料再領取達成回饋獎金。3、組織群達九人時,原基公司提撥達成者四五00元,扣除入會保證金五00元,合計提發四000元整、4、組織群達二十七人時,原基公司提撥達成者一三五00元,扣除原先原基公司提撥每階段之獎金分配二五00元,合計提撥一一000元(每月依原基公司原先提撥每階段獎金分配額為扣除標準施行之每月領取每月扣除)。5、組織群達八十一人時,原基公司通知天量會員達成者至證券公司申請開戶,同時原基公司提撥三0五00元,贈送一0000元之安家額度提存,每月安家額度提存之增減,依會員領取福利回饋金之三分之一為施行標準(每張面額一00元)。6、組織群達二百四十三人時,原基公司提撥達成者七一五00元,同時以該會員名義進階額度提存五0000元整...11、制度規劃如下:共分五個階段平均分配,即原基公司提供額度資金→申請開戶者本人到證券公司辦理開戶手續→第一階段三人乘以獲得之股利=第一階段所得→第二階段九人乘以獲得之股利=第二階段所得→第三階段二七人乘以獲得之股利=第三階段所得→第四階段八一人乘以獲得之股利=第四階段所得→第五階段
二四三人乘以獲得之股利=第五階段所得→事業經營配套專案階...。凡達成第一個月三人、九人、二七人、八一人、二四三人扣除費用合計一一八五00元,第二個月一八一五00元-(七0000元+一0000元)=一0一五00元,第三個月以後每月領取回饋獎金一八一五00元-(五0000元+一0000元)=一二一五00元,一二一五00元乘以十個月=0000000元,你的收入為一一八五00元+一0一五00元+(000000元乘以十月)=0000000元。B方案是原基公司為提供天量會員更多收入:1、只要在組織運作中,你的朋友除了加入組織外,又能出資自付投資金四萬元進入市場操作,原基公司給介紹者每月再提撥一二000元之介紹獎金。
2、若你介紹一位朋友出四萬元或位數,那你的介紹獎金亦相對乘上倍數成長。3、概算如下:一次四萬→提撥介紹獎金→一二000元→每月均可領取,若你朋友一次出資二十萬→提撥介紹獎金→一二000乘以五倍=六萬元→每月均可領取,A+B方案=天量計劃。原基公司天量計劃=社會福利回饋措施服務處架構圖部分則為組織架構。B案介紹收入,凡介紹一位投資戶介紹佣金固定為每月一二000元整,四萬元為投資單位,每一單位證券融資十萬元,金融操作如下:一四0000乘以一0%乘以五次=七0000元→獲利所得(每月),七0000乘以三0%=二一000→原基公司佣金毛利所得,00000-00000元(介紹佣金)=九000元→原基公司毛利,介紹多則介紹佣金乘以投資戶數=介紹佣金月所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公參字第0九一000一二九三號函以違反公平交易法多層次傳銷之規定處分原基公司罰鍰二千五百萬元(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二一五頁)、被告甲○○所提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行政訴願書(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二頁,載「...凡入會者每月十日為回饋獎金撥放日領取回饋獎金...另提B案即『代會員操作金融商品投資之服務』,以投資理財之方式向原住民群邀集投資,並受投資戶之委託代投資戶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操作」)、陳天祥所提與原基公司簽立之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及投資報酬支給切結書、原基公司開立予 黃美珍 投資戶收
據、黃美珍與原基公司簽立之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及投資報酬支給切結書、黃美珍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收據二紙、陳天祥寄予邱清安及絲秀鳳之存證信函、黃美珍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收據二紙(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五頁)、陳天祥所提被告甲○○寫給陳天祥之親筆信函影本(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二四六頁)、陳天祥所提花東焦點財經剪報(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二四七頁)、陳天祥所提公司獲利計算吸引投資戶(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二四八頁至第二四九頁)、告訴人林沛樺、陳翔宇、王美蘭、余惠妃、 王連志魏秀冬 、田永豐、林昌金、吳金蘭、高新文、 謝連福 、劉文雄、 謝德仁 、曾香蘭、 章榮生林禮榮林謝欽鈺林世傳王連松黃金花 、林阿木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告訴狀(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一頁至第十三頁)、本案各共同被告負責招募之地區一覽表(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十八頁)、告訴人等之受害情形一覽表(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三頁)、告訴人等所提投資互市場操作概念公式算法、金融投資操作獲利概算表、原基公司調整獲利計算原則、金融投資操作獲利概算表每月、原基公司說明(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四三頁至第五0頁)、原基公司投資報酬支給切結書、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五十份(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五一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七九頁、第一八二頁至第一九0頁、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六頁、第一九八頁至第二0九頁、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因原基公司違法吸金詐騙集團之受害戶書面連署委託原基多族連合自救會代表陳情及法律訴訟事宜(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七十頁至第一五一頁)、原基公司負責人被告甲○○公告(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一五四頁,載原基公司委託 陳明暉 律師及 羅美棋 律師分別處理委託書確認及本金退還作業相關準備事宜)、明暉法律事務所寄予各投資者認証函(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一五五頁)、 羅吉證 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團結自救會代表林昌金所簽協議書(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一五六頁)、羅吉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與團結自救會代表林昌金所簽第二次協議書(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一五七頁)、原基公司金融投資操作委託契約終止解約金領據及原基公司會員資格撤銷書(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一0九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一頁、第二一0頁)、劉文雄、黃金花原基公司投資入會合約書收據(詳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九六三號卷第一九一頁及第二一一頁)、法務部檢察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法檢一字第0九二00一0八0號函送被害人劉文雄之電子郵件影本二份(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五三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三二頁)、被害人劉文雄致檢察官信函(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三八頁)、原基公司之九十年度七月至十二月份回饋金總人數總金額表(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十頁)、原基公司之九十年度六至十二月份委託金額總表(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一頁)、原基公司之天量計畫社會福利回饋措施介紹(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二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函(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九三頁)、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法檢一字第0九一0八0二六七五號函(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九八頁)、原基公司受害者團結自救會聲明稿(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九九頁至第一00頁)、陳天祥( 阿里曼 )在原基公司資金受益狀況(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0一頁)、原基公司投資受害者團結自救會會長阿里曼暨全體投資受害者陳情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至第一0五頁)、陳天祥九十年六月六日所立原基公司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0六頁、第二0六頁及第二四三頁)、黃美珍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立原基公司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0七頁、第二0七頁及第二四四頁)、黃美珍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所立原基公司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0八頁、第二0八頁、第二四五頁)、黃美珍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立原基公司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0九頁、第二0九頁、第二四六頁)、陳天祥九十一年四月四日寄予 陳美香高榮寶胡英妹 、陳永成之存證信函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二頁、第二一0頁、第二五二頁)、原基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刊載之公告啟事(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第二二六頁、第二四八頁)、花東焦點財經報導原基吸金之新聞(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三頁)、被害人權益連署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一四頁)、被告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立之辭職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五頁、第二二五頁、第二五三頁)、陳天祥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寄出之存證信函(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八頁)、天量會員意向調查表(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二0頁)、天量會員申請書簽名樣本及注意事項(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二三頁)、原基公司A案天量計畫說明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三三頁至第一四一頁)、原基公司B案金融投資計畫說明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一頁)、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原聲報(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五二頁、第二0五頁、第二八0頁)、告訴人林沛華、陳翔宇、王美蘭、余惠妃之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0頁)、被害人劉文雄致檢察官信函(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原基公司之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七八頁至第一八0頁)、世華商業銀行高貴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匯出資金之解款行庫帳戶明細(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五頁)、 高貴香匯 與被告甲○○之匯款條(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八六頁至第一九三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高貴香匯與吳玉蘭之匯款條(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九四頁)、陳天祥提供九十年七月十日於南華大飯店六樓舉行之公司成立大會照片一幀(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0三頁、第二八七頁)、立委林正二呼籲正視原基吸金照片既揭發騙局照片二幀(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0四頁)、陳天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寄給邱清安之存證信函(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三頁、第二四七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原聲報(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二四頁、第二八二頁,載「揭發原基吸金案真相專題報導」)、陳天祥提出之原基公司聲明稿(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二九頁至第二三0頁)、陳天祥提出之原基公司遭公平會勒令停業仍吸金之新聞稿(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陳天祥匯與高貴香之郵政跨行匯款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三六頁、第二七五頁、第二七八頁)、黃美珍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所立原基公司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三七頁)、陳天祥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寄給高貴香之存證信函(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三八頁、第二七四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於中國時報之原基公司吸金相關報導(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頁)、原基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簽呈單(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四八頁)、原基公司獲利計算方式暨天量計畫內容(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四九頁)、陳天祥九十年三月八日寄給陳美香、 陳勇成 之存證信函(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五0頁)、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中國時報導原基公司吸金呼籲(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五一頁)、原基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之公司內部公文(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九頁)、被告甲○○二00二年五月十五日所立之安撫投資人書信(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六二頁)、自稱羅律師之人代表原基公司與團結自救會代表人林昌金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簽訂之第一次協議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六三頁)、被告甲○○、高貴香、高紀元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所立之委任 許時香 、羅吉證、羅美棋之授權委任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五頁)、陳天祥手寫原基公司幹部編制表(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八三頁)、 田美月 老師之樣本產品卡二張(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八四頁)、陳天祥之樣本產品卡三張暨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張(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八六頁)、扣押物品清單(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二宗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得原基公司九十年度七至十二月份福利回饋金人數總金額表、原基公司九十年度七至十二月份獲利金統計表、原基公司之會員入會投資金獲利金介紹獎金日報表、原基公司之九十年十月份介紹獎金名單、原基公司之九十年十月份以後介紹獎金支出明細表、原基公司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份獲利金已付帳款名冊、原基公司九十年度委託金額總表、原基公司之會員及投資戶相關須知、甲○○手稿資料、原基公司天量會員入會申請表、絲秀鳳製作之原基公司九十年度正確收支金額總表、高紀元之銀行帳戶明細表、原基公司黃阿花及 高美花 等回饋金領據、原基公司之各區幹部領取回饋金收據、原基公司之會員投資操作獲利金收據、原基公司之會員員投資介紹獎金收據、原基公司之九十年度回饋金名單、原基公司之投資戶( 紀凱倫黃松英 、楊來寶等)個人資料表、原基公司之會員個人介紹獎金資料表、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切結書、天量會員入會申請書、天量計劃社會福利回饋措施會員招入會申請表、董事幹部名冊、公司計劃重點金融理財委託部分會員意見調查表、公司簡介及規章制度營運簡介、原基公司金融操作獲利概算表、回饋金名單、投資戶個人資料表、天量會員上下線組織表、送件日報表、投資名冊、 曾國慈 等人組織體系投資戶名冊及天量會員入會名冊,移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等物品)、原基公司回饋獎金名單總上線 李秀英 輔導人 林許銀妹 (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二宗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世南京字第三六八號函送之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往來明細暨相關傳票影本乙份(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二宗第一九二頁至第二一0頁,其中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後連續以ATM提領現,可用餘額僅餘八十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世屏發字第四六四號函送之高貴香帳號00000000000之一號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所有往來明細附表五張(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二宗第二八九頁至第二九四頁,其中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後多次以提款卡提現,餘額為0)等附卷可稽,並有原基公司九十年七月至十二月回饋金總金額、原基公司九十年度七月至十二月回饋金人數總金額表、原基公司獲利金統計表、原基公司日報表、原基公司十月份介紹獎金名單、原基公司十一月份介紹獎金支出明細表、原基公司九十年度委託金額總表、獲利金額獲利支出介紹支出回饋金支出表、九十年度委託B案報表、天量會員入會申請會員總明細、原基公司九十年度回饋金額總表、原基公司九十年度委託金額案件報表、原基公司九十年六月至十二月份投資案件報表、原基公司予原基公司所屬天量會員推廣者函(含原基公司事務資料訂定收費標準、天量會員入會申請表每份五元、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每份五十元、名片每盒二百元、天量會員入會向會計邱小姐訂量、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向會計高小姐訂量,此標準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全面實施)、原基公司會員立投資操作委託人須知、親愛的投資戶您好欲匯款者請匯入至原基公司財務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高紀元帳號二七七─00000000─六號、原基公司調整利潤計算規則、金融投資操作獲利概算表、原基公司汽車購車辦法、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扣押物編號九原基公司被告甲○○手稿資料一冊、二月至十二月份為私有資金投資六月份起集合資金統歸戶資金投資之計算表、二月份至六月份為額度二.五倍七月份起額度為五倍之計算表、天量會員入會申請表、申請人身分證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原基公司委託人數委託金額獲利金介紹獎金表、原基公司九十年度委託金額總表、高紀元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內頁、高紀元華僑銀行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內頁、高紀元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其內頁、高紀元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綜合存款存單明細表(質押標的明細)及其內頁、原基公司會員回饋金表據一冊、原基公司各區幹部領取回饋金收據一冊、原基公司投資操作獲利金收據一冊(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即證據三至七、證據九至十七,合訂一冊)、原基公司投資戶介紹獎金收據一冊、原基公司九十年度回饋金發放名單一冊、原基公司投資戶個人資料表一冊、原基公司個人介紹獎金資料表一冊、原基公司公司職員名錄、原基公司董事名冊、職員薪資表、原基公司九十一年度元月二十四日幹部研討會名單、原基公司二00二年元月份起計劃重點、九十一年元月三十一日 林阿寶王美妹 所簽金融理財委託部分金融理財契約、原基公司標誌、原基公司天量計劃=福會福利回饋措施公司簡介及規章制度、原基公司A及B方案傳單、手寫為原住民謀利稿、原基公司A、B方案說明、原基公司資金匯往國外注意要點十行紙、原基公司提供參考資料金融操作獲利金(一年操作銀行日二00天數)財政部交易所、金融投資操作獲利概算表、金融軟體操作獲利概算表、原基公司利潤調整說明、金字塔獎金獲利表(四種獎金介紹人、組織獎金、完成獎金及全國分紅)、投資戶市場操作概念公式算法、金融投資操作獲利概算表、總經理高貴香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公告(一發放獲利日期統一於每月十五日三十日發放)、金融軟體操作獲利概算表、投資獲利率、金融投資操作獲利概算表、金融操作獲利金一年操作銀行日二00天數財政部交易所、展示部讓數字來告訴你計算表、一萬倍增成一00萬一00萬又變成一億元傳單(第一循環自己的一萬元及第二循環公司融借,您如果資金充裕可直接進入第二循環先得位)、原基公司手寫一000元辦(一生只繳一次, 蔡淑菊 )、原基公司簡易說明(蔡淑菊)、原基公司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整獲利計算規則、原基公司回饋獎金名單、原基公司B方案投資金額提撥日期獲利所得表、A方案下線表、原基公司會員名單及電話住址、原基公司投資名冊即投資人金額年籍電話住址、曾國慈組織體系投資名冊下線、天量會員入會費名冊(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即證據十八至二一、證據二五至三五,訂於同一冊)、會滿下線表、委託書簽約約滿概略統計表(八月至九月)、絲秀鳳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匯款予風冠全000000000000帳戶匯款單及匯款至絲秀鳳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之匯款單、匯款至風琦琳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匯款單、法務部調查局寄件予芭西伊朋、林長生、邱清安、高貴香、高紀元、風冠全、林金稜、陳天祥、高永昌、章明清、蔡青樺、林隆清、甲○○之執據(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即證據四二至四九,訂於同一冊)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2、查原基公司A方案福利回饋金數額之發放為第一代會員介紹三名會員,而該三名會員復均繳交會費,則第一代會員即可獲得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第二代會員如每位再介紹三位會員發展至九人,而被招募之九位會員,仍按同樣方式繳交會費,則該第一代會員即可領得四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五千五百元,九十年八月十日公司更改制度,收據雖記載扣除額五百元,惟實際有些會員有扣除五百元,實領四千元,有些會員則未扣除,仍領四千五百元),如此一再傳遞發展至第三代滿二十七人,則可領取一萬三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一萬六千五百元【或一萬七千元,謝文賢部分】,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後,則扣除二千五百元之回饋金提撥,實發一萬一千元),介紹第四代滿八十一人,則可領取四萬零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七月十日可請領四萬七千元,同年八月十日以後,則扣除一萬元之安家額度提撥,實發三萬零五百元),介紹至第五代滿二百四十三人,當月即可領取十二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八月十日起,扣除五萬元之進階額度提存,實發七萬一千五百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次月仍可領得七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第三個月再領得五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第四個月以後均按月領七萬一千五百元福利回饋金(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則改為實發五萬九千元),顯然原基公司係以排列人頭之方式計算獎金,而原基公司參加人之主要收入來源並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係來自其本人及整個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之活動,即以後加入者所繳交之入會費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原基公司該等行為顯已有違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規定,且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在案,有前開公交會公處字第0九一0二八號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基公司提起訴願後,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一八四六三號決定書駁回被告原基公司之訴願確定,亦有前揭行政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院臺訴字第0九二000五五八0號函暨所檢送之行政院決定書在本院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甲○○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3、又按所謂存款業務,依銀行法規定,固有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等,但如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而收受所交付之金錢,約定出資人對出資金額運用結果不負擔盈虧,出資人交付金錢非為自己投資經營目的者,仍與前開定期存款要件相同,自不因外觀上係以收據、股票、信託憑證、或金融投資等名目,而認可規避銀行法所規範存款業務之限制;復按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基公司自九十年五月間某日起,以其名義出具憑證或收據,交付投資人,分三個月期、半年期、一年期、二年期給付附表二所示之獲利獎金,另發給介紹人介紹獎金,於九十年七月間,每投資四萬元,每個月可領四萬九千元,核發的基準是投資本金的百分之一百二十二,而在九十年十月間起,改以每投資四萬元,如依每三個月方式核發獲利獎金八萬元,則每季即可獲利投資本金之百分之二百,每個月百分之六十六點六七,此外,並給予介紹者每月一萬二千元或每次五千元至七千元不等之介紹獎金,吸金條件優厚,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超額,顯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情事,自屬經營存款業務。又依財政部金融局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臺融局(一)字第0九二00一六三四八號函認B方案係:「原基公司以每介紹會員投資四萬元,該公司將每月給付介紹者一萬二千元之介紹獎金,似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報酬情事,涉嫌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而被告甲○○係原基公司董事長,自為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稱公司負責人,而因地緣及族別,共同被告風冠全、高紀元為為賽夏族原住民,負責新竹、苗栗地區業務;共同被告高貴香為排灣族原住民,負責招募屏東地區會員;共同被告章明清係臺東阿美族人,與共同被告芭西伊朋(臺東阿美族)、共同被告林長生(花蓮阿美族)、共同被告 蔡清樺 (臺東阿美族)、共同被告林金稜(臺東阿美族)、共同被告林隆清(花蓮阿美族)等人則共同負責臺東、花蓮原住民招募;共同被告高永昌(宜蘭泰雅族)負責宜蘭原住民招募;共同被告邱清安雖係花蓮阿美族原住民,但離開花蓮已久,其主要是負責招募都市原住民,另依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函送高貴香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可見,高貴香此帳戶自高紀元前揭帳戶至少受有總額一千一百零五萬元之款項,而高貴香亦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各提領現金五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更匯款一千三百零四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 高素珍 及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 李怡樺 之帳戶,同日亦提領現金四百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再提領現金三百零三萬元,此均有前開銀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潮存字第0九二0000一七三號函暨所附往來明細在本院卷可按,可知高貴香之帳戶一方面收取來自高紀元借予原基公司使用之帳戶由公司轉進之獲利金等金額,以及投資被害人存入之款項,另一方面並將款項轉匯予被告甲○○或高貴香,或以現金方式大額提領。又依前揭前開「屏東玉里資金流向說明」關於匯款部分詳細如下:
甲、匯入被告甲○○帳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儲蓄部0000000000000帳號)計一千九百十一萬元:
⒈九十年九月四日一百四十萬元⒉九十年九月四日一百二十萬元⒊九十年九月七日一百二十萬元⒋九十年九月十日一百二十萬元⒌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一百二十萬元⒍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一百二十萬元⒎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一百二十萬元⒏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一百二十萬元⒐九十年十月二日一百五十萬元⒑九十年十月三日一百六十萬元⒒九十年十月四日一百三十一萬元⒓九十年十月八日一百五十萬元⒔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一百五十萬元⒕九十年十月十六日一百三十九萬元⒖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一百四十萬元⒗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一百六十萬元⒘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三十二萬元合計一千九百十一萬元,並有匯出匯款回條影本、送金簿存根影本等為證。
乙、親自點交給被告甲○○三筆計四百萬元。
丙、匯入李得全玉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計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元:⒈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六十三萬七千元⒉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萬七千元⒊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十八萬六千元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二十萬元⒌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二十萬三千元⒍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一百六十萬二千元合計三百二十三萬五千元,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等為證。
丁、匯入高美玲玉里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計十六萬元: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影本一紙為證。
戊、匯入余富英玉里郵局帳戶計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⒈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一百五十六萬八千元⒉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一百四十八萬元⒊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八十一萬元合計三百八十五萬八千元,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為證。
己、退還投資本金二八人合計金額五百四十二萬元:⒈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曾素貞 二十萬元⒉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高德明 十二萬元⒊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李正義 四萬元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曾秀良 四萬元⒌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高淑貞 四萬元⒍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彭恩美 二十萬元⒎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方惠玲 四萬元⒏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方建明 四萬元⒐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高德生 十二萬元⒑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孫旭日一○○萬元⒒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高周碧玉 八萬元⒓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林謝欽鈺二十萬元⒔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謝金造 八萬元⒕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羅鳳萍 四萬元⒖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李正雄 四萬元⒗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高貴美 四萬元⒘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彭約翰 二十萬元⒙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徐秋美 二十萬元⒚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王秀芳 八萬元⒛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洪石長青 八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高俊仁 一五六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孫維良 四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孫玉葉 四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劉文蘭 二十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洪三貴 四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陳世慈 四萬元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林秀蘭 四萬元 陳禾田 五十萬元合計五百四十二萬元,並有收據影本二十七紙為證。
庚、高貴香臺灣土地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號帳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轉出金額為一千萬元之匯款至華南銀行公館分行李怡樺帳戶,該一千萬元為高貴香之投資獲利,奉獻給中華基督教臺北以馬內利教會,作為購買教會聚會場所之用,此有中華基督教臺北以馬內利教會所出具之收據為證。
綜上所述,被告甲○○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亦甚明確,洵堪認定。
(二)就被告甲○○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甲○○以B方案為誘餌,佯以高額之獲利獎金、介紹獎金為詞,將所收受之會員B方案投資金額未依約投資之事實,此由原基公司B方案之「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上係記載為會員執行國內外股票和外幣投資操作事宜,惟被告甲○○業供明僅從事外幣投資而未進行國內外股票操作等情(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則B方案上所載之「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是否確有從事投資操作,已顯屬可疑;而依被告甲○○最初委由董事邱清安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時原係謊稱原基公司係委託統一證券公司、日盛期貨公司執行國內外股票及外幣投資操作,原基公司再將投資獲益再按獲利概算表之計算公式分配予投資會員,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並給予原基公司五億元之融資額度,然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向日盛期貨公司、統一證券投顧公司、統一證券信託公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查證後發現該公司均未與原基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關係,嗣被告甲○○親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時再改稱原基公司原規劃委託金鼎公司、日盛期貨公司操作股票,外國期貨及摩根指數等,但囿於手續費過高,交易稅可利用操作之額度低,恐無法獲得預期利益,用以支付會員應得款項,是原基公司並未與前開金鼎公司、日盛期貨公司合作,另原基公司亦從未與統一證券公司或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有任何之業務往來,且另謊稱原基公司主要從事投資外幣現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委由英國Harvest公司操作,被移送公司係藉由瑞蓮公司引介投資,並提出其因參加瑞蓮公司投資理財訓練課程後取走瑞蓮公司空白之英國Harvest公司「CUSTOMER'SAGREEMENT」影本乙份(含風險揭露書,交易條件聲明書,聘任瑞蓮公司為商情顧問之同意書)以為搪塞,並稱原基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作,平均每筆外匯保證金交易均有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七獲利,迄今被移送公司獲利已達三億八千萬元,加計原投資額二億七千萬元,累計存於Harvest公司之款項,已達六億五千萬元,前開款項均未提出,原基公司投入二億七千萬元現款,藉由瑞蓮公司之乙家關係企業以進口信用狀方式匯出,惟未留存任何匯款憑證及所開具信用狀之影本,因Harvest公司為乙家英國公司,倘須取得投資之月結算表,須藉由Harvest新加坡分公司向英國總公司申請,恐須耗費一段時間云云,實際上被告甲○○並未經由瑞蓮公司引介經由英國Harvest公司操作從事投資外幣現貨等情,復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稱:「(問:B方案你們給外面的通知是說,要做外幣的現貨及國內外股票的投資?)我們主要是從事外幣現貨,沒有投資國內外股票。(問:之前稱B方案是委託英國赫維斯公司,透過瑞蓮公司去引介的,是否有這事?)我在檢察官曾有說明,事實上沒有委託瑞蓮公司,後來是委託香港的陳子儀香港的朋友及賴孝彰,還有壹個劉漢雄。(問:為何你之前跟公平會調查時,說是委託英國赫維斯公司,而且你們公司的董事到公平會報告時,也是這樣說的,你拿出的金融委託書,後來有去跟瑞蓮公司的鄭宗基調查時,才發現根本你只去那裡上過課,取走空白的國際商情資訊顧問聘任同意書,向公平會搪塞,是否有此事?為何這樣做?)我拿給公平會是因為情急之下,因為陳子儀的資料還沒有到我手上,瑞蓮公司我確實有去過跟他談過,但是我並沒有跟瑞蓮公司簽國際商情資訊顧問聘任書。(問:你當時公平會約談時,你說B方案已經有投資二億七千萬元,獲利三億八千萬元元,這些錢都到何處去了?)都用到回饋獎金、介紹獎金、獲利獎金去了。」等語),核與證人即瑞蓮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總經理鄭宗基前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公法字第0九一000一一七二號函(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一頁至第二三頁)、原基公司印製之「投資報酬支給切結書(二年期提領獲利書)」、「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被告甲○○所提原基公司與Harvest公司往來資料影本乙份十八紙(詳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0二0九號證物內第三四0頁至第三五七頁)、被告甲○○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所提之行政訴願書(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號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二頁,其中第三點載「甲○○另提B案即『代會員操作金融商品投資之服務』,以投資理財之方式向原住民群邀集投資,並受投資戶之委託代投資戶從事金融商品投資操作,就獲益中百分之七十作為獲利支出獎金分配使用,餘百分三十作為介紹支出獎金及作為A案之回饋支出獎金,營運費用及盈餘分配使用,查本件甲○○係投資外幣現貨操作(即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委由英國Harvest公司操作,經由瑞蓮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引介投資,此有甲○○與瑞蓮公司簽訂之國際商情資訊顧問聘任同意書,並有英國Harvest公司印製之『CUSTOMER'SAGREEMENT』,另含風險揭露書,交易條件聲明書可證,基此甲○○既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操作,平均每筆外匯保證金交易均含有百分之五至七之獲利,迄今甲○○獲利已達三億八千萬元,加上原投資額二億七千萬,累計存於Harvest公司款項達六億五千萬元,上款項均未提出只因Harvest公司尚未取得投資之月結算表,必須藉由Harvest公司在新加坡之分公司轉向英國總公司申請,須耗費時間始得提出,惟甲○○確有為會員執行國內外股票和外幣投資操作,否則何以能按時發給會員及投資客戶高額支出獎金。」)、被告甲○○簽名之英商HARVEST之CUSTOMER’SAGREEMENT(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五九頁至第七五頁)、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被告甲○○所簽署聘任瑞蓮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國際商情資訊顧問聘任同意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七六頁)、金融理財委託部分(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一九頁,載「委託戶直接與國外知名金融操作公司【HanuestFinan
ceManagementco.,Ltd暫譯為赫維斯公司】簽約,其操作亦由該公司全權負責,原基公司僅提供諮詢業務。二、委託戶直接與CNA簽訂金融理財契約,資金管理由該公司全權負責,原基公司僅提供諮詢業務」)、原基公司B案金融投資計畫說明書(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一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如被告甲○○確有將B方案實際從事投資,又何須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後為前開不實之陳述,甚至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提出行政訴願時仍為前揭不實之陳述,足證被告甲○○陳稱有將B案方實際從事於外幣投資乙節,應非實情。
2、又被告甲○○嗣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又改辯稱:B方案實際上係委託香港陳子儀之香港朋友賴孝彰及劉漢雄云云,非惟與其於偵查中或稱不清楚而係高紀元比較清楚(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二宗第八頁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偵訊筆錄)及偵查中另供稱係透過香港及澳門的公司,名稱分別為丞基公司及 大中金 等前後不一(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一宗第二四頁稱:「...我們是透過香港及澳門的公司,一家叫丞基另一家叫大中公司。」等語);且被告甲○○復供稱並無任何委託陳子儀、賴孝彰及劉漢雄之資料可查因遭綁架時資料滅失(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稱:「(問:你曾說B方案所說的內容,是有經過陳子儀、劉漢雄、賴孝彰同意,是否有證據?)當時陳律師有跟我說,因為我違反銀行法,一但有獲利都會被充公,所以我在此心情之下,所以才會拿別的資料。這三人委託資料我本來是可以提出,但是因為我在宜蘭回來之後,被告訴代表人林沛華綁架,在打鬥的時候,資料滅失,所以現在無法提出了。」等語);另就其遭何人綁架或稱在宜蘭遭林沛華綁架(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或稱在桃園儲蓄新村遭石朝海綁架(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又就如何交付B方案之投資款予陳子儀,於偵查中係供稱在臺灣時親手交付五百八十萬元現金予陳子儀(詳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九號卷第二宗第八頁九十三年一月五日偵訊筆錄),然於本院時則改稱係利用匯款之方式,經由陳子儀之朋友即係在臺北作珠寶的親戚名叫 張玲珍 者負責收款,詳細地址在大安路幾號不知道云云(詳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如被告甲○○確有透過香港之朋友陳子儀、賴孝彰及劉漢雄投資,又何以前開所稱顯前後矛盾而有瑕疵。
3、末被告甲○○雖辯稱因遭羈押致款項無法結算並自香港取回乙節,惟查被告甲○○於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調查後即迅速將款項提領一空,已詳如前述,再被告甲○○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即因本案偵查中遭通緝,迄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始經通緝到案,如被告甲○○確有將B方案持往香港投資果因遭羈押而無法自香港取回並結算,然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前均未遭羈押,何以不能利用先前即與香港之陳子儀、賴孝彰及劉漢雄結算並將款項取回,又何以將所有款項均提領一空,益徵被告甲○○所辯係因遭羈押致無法取回款項結算云云,核非事實無法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前揭所辯,應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多層次傳銷為一種推廣或銷售的計劃或組織,原為一種新興的行銷方法,惟為禁止不當變質的多層次傳銷,公平交易法特於第二十三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本件被告甲○○所推出之天量會員(A方案),並無任何產品之銷售,純以基於介紹他人加入,即可獲領回饋獎金,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禁止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論處;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時,並未修改此條文)。查本件被告甲○○所推出之B方案以收取投資款,而許以一定比例之報酬,顯已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規定屬於「以收受存款論」,被告甲○○係原基財經公司之董事長而為行為負責人,準此,被告甲○○所為前開犯行,係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違法經營吸金業務,核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甲○○犯罪後,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施行生效,原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銀行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銀行法。另被告甲○○就B方案部分並未依與會員間所簽立之「金融投資操作委託書」執行國內外股票和外幣投資操作事宜,而將之吞為己用,核被告甲○○該部分所為,則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邱清安、林金稜、芭西伊朋、林長生、章明清、高永昌、蔡青樺、林隆清、高貴香、風冠全、絲秀鳳、高紀元間,就前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及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所謂「業務」,或公平交易法所謂「多層次傳銷之事業」,均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或個人,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縱被告邱清安等人有多次之吸收存款或介紹他人加入之行為,亦不另成立連續犯甚明;另被告甲○○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甲○○就前開所犯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兩罪間即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再被告甲○○就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罪及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詐取財物、以多層次傳銷之方式作為手段、被害人遍及全省所生危害匪淺、吸金傳銷之規模龐大、犯罪後就詐欺部分未能坦承之態度,以及為貪圖利益,不思正途而為此犯行,且為原基公司之董事長,而為本案犯罪A方案及B方案之主要策劃者、犯罪後避不見面經通緝一年餘始行到案,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之物,其中編號一至八,編號十至十一,編號十三至三十三,均係被告原基公司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故於被告甲○○部分不予沒收。另附表三編號九、十二,故可為被告甲○○犯罪之佐證,惟該等證物,並非被告甲○○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之物,亦非供被告甲○○或原基公司直接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與邱清安、林金稜、芭西伊朋、林長生、章明清、高永昌、蔡青樺、林隆清、高貴香、風冠全、絲秀鳳、高紀元等人所推出之A方案係以收取會費而許以一定比例之報酬,因認被告甲○○就A方案部分所為尚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有明揭,合先敘明。
(二)經查:
1、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構成要件,而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而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五條之一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2、原基公司基於A方案所核發之「福利回饋金」,係取決於未來時間以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之行為而發給,具有不特定性,則會員能否收回入會費,尚屬未定,顯與銀行法所謂「收受存款」,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或整存整付之型態,均以存款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不同。準此,就A方案部分尚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此部分犯行,是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指此部分事實與上開有罪部分(B方案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乙○清巨九十二偵緝字第一一三二號函送該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三二號詐欺案件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高永龍 (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假借第三人 徐立格 所有位於桃園市○○街○號一樓至四樓之房地欲行出售,而推由被告甲○○以「原住民住宅建構中心」為名義,向告訴人 張初英邱福順林世光 等人偽稱「其欲購買上揭房地,再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套取現金,惟須委由告訴人出面購買,且信託登記於告訴人名下,並另以告訴人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以作為告訴人張初英、邱福順及林世光等人之聯盟創業基金及繳交上揭房貸前幾期之貸款,並由其全權負責該聯盟事業之經營,且保證短期內即有獲利,將來告訴人張初英、邱福順及林世光等人即可因投資而取得上開房屋」云云,致告訴人張初英、邱福順及林世光等人不疑有他,乃分別具名為被告甲○○購買上揭房地,並分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五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之信用貸款;詎被告甲○○及高永龍二人於取得上開銀行核貸並撥款後,竟未按期繳交利息,而將龐大債務交由告訴人負擔,致告訴人張初英、邱福順及林世光等人原有之財產亦遭查封拍賣,薪俸亦遭扣款,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前開本案論罪科刑之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求併予審理云云。
(一)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實施連續數行為,侵犯同性質之法益,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而所謂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在一預訂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亦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
(二)經查本件併案意旨已敘明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與高永龍假藉第三人徐立格擬出售房地而由被告甲○○向告訴人張初英、邱福順及林世光等人施行詐術等語,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送之該案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在卷可佐,而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年五月間,始與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被告邱清安等人以設立原基公司後,以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之方式,推行B方案而施用詐術,則主觀上前開併案之案件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已逾二年,客觀上前開併案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手段復不相同,顯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本案顯係事後另行起意,兩者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前開併案部復未經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法官李桂英
法官曾淑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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