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年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附記事項:查供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未扣案,且遭被告丟棄不知去向而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06號被告吳政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龍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0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2案再獲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11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後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3案);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1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上開第3、4案再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98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5案),經與前開第3、4案所定之應執行接續執行後,於99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確定,甫於105年4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之犯意,於106年10月30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洛津國小」圍牆旁,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偵辦販毒案件,通知吳政龍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配合調查,經警於106年11月1日上午7時3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政龍之自白│坦承││││①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②其於106年10月29日上午7││││時59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0巷0號前,以││││新臺幣1,0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2.│詮昕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佐證被告尿液檢體檢驗後,│││司106年11月20日濫用藥│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B070006號)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1號)等各1紙││├──┼───────────┼────────────┤│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勘│佐證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查相片紀錄表及通聯紀錄│海洛因而購買毒品之事實。│││等各1份││├──┼───────────┼────────────┤│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92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及│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本署90年度毒偵字第1201│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為累犯│││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毒偵字第108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雖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林子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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