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246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58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至同年8月2日前之某日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佩芬 」、「洪代書」之成年女子(下稱「洪佩芬」)之指示,至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連同不詳帳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包裹內,寄交至新北市三重區之統一便利商店愛家門市,並依指示填載「 陳品勳 」為收件人,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洪佩芬」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洪佩芬」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帳戶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同年8月2日18時45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平臺人員名義致
戴家銓 ,向戴家銓誆稱其先前上網購物時,因訂單發生錯誤,將導致購入20套電影套票云云,其後又佯以花旗銀行行員名義,致電要求戴家銓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解除前開錯誤設定云云,致戴家銓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1時43分、46分、48分許,先後3次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均含手續費20元)至陳文懿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另於同日時57分許,以現金存款方式,將3萬元現金存入陳文懿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於同年8月2日19時30分許,以電話向 阮秋蘭 佯稱:伊為良
品shop網購人員,因內部作業疏失導致帳戶會重複扣款,將請郵局人員協助取消云云,之後再以電話向阮秋蘭佯稱:伊為郵局客服人員,須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阮秋蘭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5分、27分許,至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郵局,各匯款2萬9,912元(均不含手續費15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同日時4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利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2萬1,000元匯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後戴家銓、阮秋蘭所匯款項均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戴家銓、阮秋蘭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陳文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家銓、阮秋蘭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雲警西偵字第106001114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雲警卷》第45頁至第48頁反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626號卷《下稱北檢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並有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戴家銓提供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3張、台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出具匯款資料1張、告訴人阮秋蘭提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2張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現金提款交易明細表2張、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各1份、被告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雲警卷第25至27頁、第52頁、第56頁、北檢卷第12至16頁),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事實一㈡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云云,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證被告對其提供帳戶資料將有助於他人從事詐騙犯行有所認識,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對詐欺集團是否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有何預見,公訴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何證據以佐其說,依前揭說明意旨,尚難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是公訴人所引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數個帳戶資
料,犯罪行為單一,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一次交付前開數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6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上開一㈠所示告訴人戴家銓遭詐欺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已敘及之部分(即上開一㈡所示告訴人阮秋蘭遭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亦已併案請求本院併予審理,是此部分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
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害非輕,又考量被告承認犯行,然尚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5頁)、自述現職行銷、月薪4萬多元、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伊交付帳戶資料後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機構帳戶之幫助犯行有獲取報酬獲利易,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是以本案就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亦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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