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崔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237號),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5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107年度抗字第23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崔育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崔育民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經修正後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入但書及第2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修正後第50條但書之適用,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之,是對受刑人而言,此修正並無罪刑實質變更,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此原則之拘束,本院就此當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為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及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犯罪之性質、犯罪期間、犯罪情節、各罪所受宣告刑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1年8月間某日│91年10月23日│91年9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年度案號│102年度自緝字第2號│102年度自緝字第2號│102年度自緝字第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5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8日│103年10月8日│104年1月21日│├───┴────┼───────────┴───────────┴───────────┤│備註│編號第1至3號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4│以│├────────┼───────────┤││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2年12月25日至93年2月││││25日││├────────┼───────────┤下││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48號││││、102年度偵字第5845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3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30日│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訴緝字第37號│││判決├────┼───────────┤│││確定日期│106年10月31日││├───┴────┼───────────┤││備註││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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