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靜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靜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首行所載犯罪日期,更正為同年12月5日、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康靜安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康靜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則為其後之施用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①係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犯行,此有民國106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足稽(毒偵卷第18頁),被告既於偵查機關發覺其施用第
2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偵查機關自白,即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得減輕其刑;又②被告供出提供第2級毒品供被告施用之人為 吳宥甄 ,此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就被告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罪部分先加後減、並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號被告康靜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000號2樓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靜安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9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以104年度簡字第2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3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6年12月5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奇 」之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106年12月4日早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000室吳宥甄之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6年1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吳宥甄上址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康靜安在場,並經康靜安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靜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宥甄於警詢時證稱:為警查獲前,被告自行拿取伊放置在桌上的安非他命吸食器施用毒品等語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檢體編號同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同上)各1份、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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