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17號抗告人盛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天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7年4月25日本院107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原任3名董事於任期屆滿後,皆已於民國107年2月1日向相對人公司提書面出辭呈,相對人公司因經營困頓,債務複雜,無人願意續任董事,然公司依法應於今年5月底前完成稅務申報,6月底前召開股東常會通過財務報表,而報稅需由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公司依法進行,股東會則須由董事長負責召集,相對人公司因無董事及董事長,無法進行前揭事務,抗告人為解決公司困境始出面申請,請鈞院同意由專任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踐行相對人公司之法律義務,以免公司違法致受有損害。又相對人公司已屆期任滿並已請辭之3位董事要求相對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董事變更登記,惟因相對人公司無法覓得適合繼任董事人選,因此遲遲無法完成改選,或選出代表公司董事長,相對人公司因無董事長可代表公司進行變更登記申請,而無法將已辭任之董監事從目前之公司登記資料中移除。因現有公布之公司登記資料不正確,如第三人信任登記而與已辭任之公司董事長或董事進行與相對人有關之交易,恐造成公司與善意第三人之損害,是相對人公司實需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並依法完成變更登記,以免立即之危險。另 高偉倫 等原任董事於107年1月13日屆滿後,已於107年2月1日以書面向相對人公司提出辭呈,依法並不得強迫任何自然人違背其意願擔任公司董事,原任董事既已辭任而不願繼續擔任相對人公司董監事,自無強制已屆期並辭職之董事延長執行董事職務之理,是原裁定未查,而認原任董事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延長其執行職務致改選董事就任為止,而難認相對人有因董事任期屆滿而未改選而致公司事務處理停滯之情形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錯誤。復抗告人推薦選任 簡敏秋 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相對人公司當務之急,以免公司陷於無人代表公司履行法定納稅及召集股東會等義務且避免公司因登記資料錯誤而造成公司及善意第三人受有損害,原裁定誤會法律,如不撤銷將造成相對人公司無法運作之立即困境,而簡敏秋會計師資歷及經驗豐富,經抗告人徵詢,其同意以其專業協助相對人公司處理前述法律事務,避免公司因無董事或董事會執行職務而受有損害。綜上所述,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本件相對人公司已3個月無任何董事可對內處理公司事務及對外代表公司,且因公司董事登記無法變更,本年度5月底即將申報所得稅將無人可以依法代表公司,而本年度6月底前必需召開之股東常會也無從依法召開,本件申請實有急迫性,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為免公司受有急迫危險,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請鈞院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並依法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5萬股其中1,296,750股,持股比例達45.5%,此有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司字卷第7頁),足認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相符,合先陳明。
㈡、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已於107年2月1日辭任,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之股東臨時會未完成改選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簽到簿、法人股東代表指派書、股東會委託書、董事辭任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司字卷第8至12頁、本院卷第9至11頁),堪信屬實,可見相對人公司目前確有無董事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職權之狀態,而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要件。惟查:
⒈如前所述,抗告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45.5%,依公司法
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仍得基於自己之股東權,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藉此改選相對人公司之新任董事,並重新組成董事會及改選新任董事長,而得以對外代表相對人公司及執行董事長職務;且基於相對人公司之利益,目前仍得由相對人公司之全部股東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臨時股東會方式改選董事,即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仍有經由股東會決議重新改組之可能,客觀上不宜由法院選任與相對人公司毫不相干之第三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取代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有損害公司內部自治原則之嫌,自難認本件已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其營運之必要。
⒉另由抗告人積極提出本件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聲
請,其所占相對人公司持股比例並非少數而論,由見抗告人主觀上並未怠於確保自身股東權利,難認抗告人有不能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召集股東會以組成董事會之情形,若令抗告人得捨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不為,而由本院逕行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反有剝奪各該股東本得循股東會組成董事會權利之問題。
⒊又相對人公司既屬各該股東出資所成立,事涉各該股東之權
益保障,其等本可循公司法所定之股東權行使規定促使其等所投資之公司得以繼續經營,由股東會所選任董事組成之董事會,既屬公司營運之常設執行機構,此方屬最適宜保障各該股東權益之機關,尤以抗告人為公司內部人,自當先循此機制組成董事會,與公司外部人無從以內部機制令公司正常營運以利其交易進行之情況有別。至於公司法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應係在各該股東已無從循內部機制保障自己股東權益,或公司因內部人怠於處理,致外部人為保障交易進行及安全時,始有以非常設機關之臨時管理人取代董事會而暫時經營公司之必要,是若令抗告人得捨公司法第173條規定不為,而由本院逕行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反有剝奪各該股東本得循股東會組成董事會權利之問題。準此,抗告人若對於相對人公司事務之經營、管理或執行有所爭執,應由相對人之股東會決議是否另行改選董事方式,成立常態性董事會以繼續相對人公司之營運,對全體股東權益之維護當較有利,而非逕行藉由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介入公司之營運。
⒋再者,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
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除董事長高偉倫、董事 蔡國嶼李文玉 外,原尚有1名監察人 陳景泉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可證;而陳景泉任期已屆滿並經相對人公司改選任另一監察人 蔡志忠 ,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司字卷第8頁),則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在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時,仍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從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無法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長及董事,故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亦不足採。
⒌遑論,抗告人推舉之簡敏秋會計師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之一
,縱經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其是否能有效經營相對人公司業務亦非無疑,而依其所學之背景,雖能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使公司經營邁入正常,然此一功能憑抗告人具有之少數股東權即可達成,已如上述,是抗告人聲請選任簡敏秋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仍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聲請之情由,既未能具體說明其有何難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第220條規定促使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之事由存在,復難認倘待相對人公司全面改選董事後再處理抗告人所稱之相關事務,對於相對人公司有不利之影響,自難認抗告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相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蓮華
法官石珉千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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