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王正喜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編號壹至拾陸)均沒收。
事實
一、乙○○、丁○○二人明知「CALLAWAY」、「BIGBERTHA」、「MIZUNO」、「HONMA」、「S-YARD」、「DUNLOP」、「MARUMAN」等外國名牌高爾夫球具之商標圖樣,已經美商卡拉維爾高爾夫公司、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本間高爾夫製作所股份有限公司、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及日商丸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專用於高爾夫球、球桿、球座、手套、球具袋、球桿貸、木桿頭、套推桿頭、套球盒等商品,竟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間起,未經前述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與成年人 魏天祐 (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共同基於行銷目的,意圖欺騙他人,以台中縣○○鄉○○路○○○巷五之一號住處,作為陳列球高爾夫球具樣品之處所,遇有不特定客戶欲購買仿冒上述品牌之高爾夫球具時,乙○○即依客戶指定之球頭、球桿、握把等廠牌零件,指示丁○○登載於記事簿或桌曆上,丁○○則分別登載英文簡寫「CA」或「HO」或「M」或「PING」等代表上述外國名牌高爾夫球具之英文簡寫,及訂購之客戶名稱、品名、數量、單價等,傳真予甲○○(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向甲○○訂購各式仿冒之高爾夫球具半成品或成品,嗣甲○○以貨運方式寄至台中縣沙鹿鎮後,由丁○○前往具領,再依客戶訂購之品牌樣式,以每支組裝費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委由魏天祐將半成品組裝成成品後,以每組二至三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牟利,連續販賣仿冒上述商標專用權之高爾夫球具。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始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在台中縣○○鄉○○路○○○巷五之一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高爾夫球具半成品及訂購販售高爾夫球具記錄簿、訂貨單、桌曆等相關資料。
二、案經日商精工股份有限公司、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卡拉維爾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其二人辯稱大略為:伊二人是在台中縣○○鄉○○路○○○巷五之一號住處販賣沒有名氣的高爾夫球具,被告丁○○是僅在幫忙接聽電話而己,其二人並無販賣仿冒如事實欄所述之仿冒高爾夫球具商品,扣案之物品,是 葉德衫 和甲○○寄放的舊品和瑕疵品,伊二人不知扣案物品是否為仿冒商品云云。惟查:
⑴、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供述:查扣之八箱仿冒
物品,均為伊本人所有(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伊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即對外販售各廠牌高爾夫球具,主要銷售對象是高爾夫球友,球友向我購買球具時,會到我住處參觀球具樣品,並向我下單,我接到下單後,即會對外訂購客戶指定之球頭、球桿、握把等零件,並委請台中市○○○街○號魏天祐幫我組裝成成品後,由我再行販售予客戶(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中縣調查站筆錄);而被告丁○○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伊平日幫助被告乙○○處理高爾夫球交易資料及協助運送高爾夫球具;扣案資料中「CA」、「HO」、「M」為各廠牌之英文縮寫,係乙○○交待伊寫的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筆錄內容)。核與另案共同被告魏天祐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在台中縣調查站之供述內容:由於景氣不好,伊於八十八年底,又開始從事仿冒高爾夫球具商品,伊所組裝之仿冒高爾夫球具零件來源有二個管道,其中客戶乙○○自八十八年底即由 莊某 提供「CALLAWAY」、「MIZUNO」、「HONMA」等仿商標之高爾夫球頭、球桿、握把予我,由我組裝成成品後,再交予莊某,並向莊某收取組裝費用,每支新台幣五十元,迄今我已代乙○○組裝前述仿冒商標球桿成品三百支予乙○○,莊某收到成品後即直接對外販售等語相符合。
⑵、又另案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台中縣調查站中供述:在八十八年
下半年間,伊經由友人之介紹認識乙○○、丁○○二人,該二人因亦係從事組裝及販售仿冒高爾夫球具之業者,且曾到我開設的公司參觀,而我也也曾攜帶仿冒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至前述二人位於台中縣龍井鄉的住所,向該二人說明當時捷竹公司所仿製之高爾夫球具樣式及價格。此後,被告二人即陸續以電話(含傳真)向我訂購「CALLAWAY」、「MIZUNO」、「HONMA」、「S-YARD」等品牌之??冒高爾夫球具成品、半成品,我接到他二人的訂單後,通常利用大榮貨運寄送貨品;扣案之高爾夫球具訂單資料影本即為乙○○、丁○○二人向我訂購仿冒高爾夫球具之訂單,其中「CA」代表名牌「CALLAWAY」,另我們業界對「HONMA」簡寫為「HO」,「MIZUNO」簡寫為「M」,乙○○、丁○○二人向我訂購之數量約一百餘件等語,並有被告丁○○親自書寫之傳真影本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應收運費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查。此外,甲○○因此違反商標法案件,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六號案件處刑在案。由此可見,甲○○於調查站之上述證詞,應足採信。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否認前述供述之真實性,並稱扣案之仿冒物品,除「MIZUNO」之半成品外,是 伊寄 放在被告住處云云。惟查,證人甲○○之上揭供述,係自白其違反商標法之犯罪事實,攸關其自身商標法案件之刑事責任,已難期待其事後所為證言再為相同之供述,且如上所述,甲○○之上揭證詞,復有被告丁○○親自書寫之傳真影本及大榮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所應運費明細表影本在卷可證,故其上揭供述,應與實情相符合。因此,其於本院事後翻異前供,應係卸責之詞,自不足以採信。
⑶、再者,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
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又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將扣案物品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認結果:附表編號一、二、三物品上標示外文「MIZUNO」與註冊第一五三九0一號商標圖樣幾近相同,編號四之物品上標示外文「DUNLOP」與註冊第三五八一二號商標圖樣如出一轍,編號六、七、八之物品上標示外文「S-YARD」與註冊第六五四四00號商標圖樣殊難辨識,編號九、十之物品上標示外文之「CALLAWAY」與註冊第四九三七二二號商標圖樣之外文相彷彿,編號十一、十二之物品上標示外文「HONMA」與註冊第一二0二二五、五三九一三二號商標圖樣之外文易滋混同,編號十三物品上標示外文「TRUETEMPER」、「MARUMAN」則與註冊第五四七一五九號及第六九四三五號商標圖樣主要部分相彷彿,上揭標示之外文若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皆構成近似之商標等情,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九智商0九八0字第八九00九九二二二號函文在卷可以參考。由此足見,上揭仿冒高爾夫球具之半成品,係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亦無疑義。
⑷、另被告乙○○雖辯稱:扣案之「MIZUNO」半成品,係丙○○於八十七年拿來寄放
的,而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中亦附和其詞稱:扣案之「MIZUNO」球頭是 伊拿 來寄放的,並非仿冒商品云云。惟查,證人丙○○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說明其確受「MIZUNO」公司之授權,且如上所言,本院將編號一、二、三物品上標示外文「MIZUNO」之高爾夫球具半成品,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認結果,已認該外文標示與註冊第一五三九0一號之「MIZUNO」商標圖樣幾近相同,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九月七日分別囑請日籍鑑定人 江森正 、 植道守 二人鑑定結果,皆認附表編號一、二、三標示「MIZUNO」商標文字之球桿半成品、球頭、球桿成品,皆係仿冒「MIZUNO」商標之產品。因此,被告乙○○及證人丙○○辯稱扣案標示「MIZUNO」文字之高爾夫球具產品係真品云云,亦非真實,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二人係意圖欺騙他人,以行銷之目的,將近似他人之商標用於商品上,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上開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已經起訴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犯行,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二人與成年人魏天祐就上開犯行,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使用近似他人之商標圖樣於商品上,足見其多次之使用商標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所稱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應指為營利之目的,單純販賣該商品而言,並無將商標用於商品上之行為始足當之,是於使用商標及販賣仿冒品之行為均有之情況下,低度之販賣行為應為高度之使用商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尚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仿冒商品之數量、時間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對國家形象之影響非淺、犯罪後否認犯罪、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沒收。至附表編號五、十四、十五、十六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有沒收必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峻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