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八十八號
上訴人甲甲○
e○○I○○丁○○乙○○宇○○k○○甲壬○r○○地○○亥○○戌○○申○○酉○○未○○u○○壬○○巳○○癸○○辰○○M○○N○○F○○h○○T○○H○○甲己○甲庚○g○○v○○己○○黃○○卯○○y○○B○○A○○C○○甲辰○甲卯○宙○○甲丙○j○○R○○Q○○
U○m○○G○○甲○○x○○
s○f○○戊○○P○○甲乙○z○○Z○○O○○J○○L○○d○○Y○○p○○甲巳○甲丁○甲戊○b○○
庚○c○○寅○○
子○午○○S○○甲丑○V○○丑○○o○○X○○D○○K○○E○○甲子○丙○○q○○W○○w○○n○○i○○玄○○甲辛○甲癸○天○○甲寅○
t○l○○即 黃視同 上訴人 黃愛 即黃視同上訴人 黃寶玉 即黃視同上訴人 黃木龍黃兼 右共同訴訟代理人辛○○上訴人a○○訴訟代理人 陳永勝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住台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陳維昭複 代理人 林茂盛 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a○○之訴暨命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發回台灣南投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廢棄部分外,由a○○以外之其餘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廢棄部份: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a○○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二一0之一、一七五之一、一三九之九、二一八之四、二三五之三、二五三之九、二一九之八等七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見原審卷第一宗三十八頁)。其後具狀表示更正請求之地號為同段第一0一、一三九之一、一四二、一七五、一七六、二一八(A)、二一九、二一八(B)二五三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二五頁),後又具狀表示其聲明係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伊有所有權存在,如該聲明被駁回,則預備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九二頁)。乃原法院僅就其預備聲明部分為判決,對其先位聲明部分則未判決,且就上訴人請求判決之地號(已更正之地號)之土地未判決,仍就其更正以前之地號土地為判決,程序顯有重大之瑕庛,且因先位聲明未判決,僅就備位聲明為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無從就備位聲明先為判決,上訴人請求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駁回a○○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
乙、駁回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l○○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十九所示之土地提起上訴,惟關於該筆土地l○○主張係因原審原告 黃德和 死亡,l○○與黃愛、黃寶玉、黃木龍均為其繼承人,聲明承受黃德和之訴訟(見原審卷第三宗第二八四頁),故l○○與黃愛、黃寶玉、黃木龍就該訴訟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l○○一人提起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黃愛、黃寶玉、黃木龍三人,自應視同黃愛、黃寶玉、黃木龍三人亦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劉金標 ,嗣於訴訟繫屬後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更易法定代理人為李瑞倉,有財政部令函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九五頁),並由李瑞倉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並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未登錄之土地,上訴人之祖先於日據時代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居住,並從事耕種逾二十年以上之期間,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當時信義鄉尚未設立登記機關,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是上訴人祖先自台灣光復之日因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二十年以上,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之日起,即應依法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亦繼承先祖之權利,自亦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竟逕行申請登記為國有土地,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因有提起本訴加以確認之必要等語,爰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等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面積、位置均以實測為準)。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等雖占有系爭土地, 惟渠 等並非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而係為他人占有,即為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而占有,此由上訴人與該處均訂有保育竹林契約、竹林保管契約或合作造林契約可證,雖有少數上訴人並未訂約,惟未定約之上訴人乃係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難證渠等係基於所有之意思而占有。⑵系爭土地乃國有林地,係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光復時接收日本政府之原東京帝大台灣演習林地,自屬政府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而取得所有權,在接收時,即視為已登記,與依法律行為取得者不同,並無時效取得之適用。⑶又系爭土地已經依據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別等,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系爭土地既然完成森林登記,與依據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登記有同一之效力,故非未登錄地,其權利之歸屬已明,當然無時效取得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七條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同法第八條規定:「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如第三條第一項之登記機關尚未設立,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權人。」,又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為要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又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均須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且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甚明。如係已登記之不動產自無取得時效之適用。查系爭土地原皆屬於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而屬日本國有財產,迨光復後由中華民國政府接收,三十八年九月間台灣大學依據行政程序自台灣省政府接管後供教學實習、實驗研究之用等情,有台灣省政府三八漁府綠技字第一九○四○號代電暨三八已感府錄技字第三一五四二號代電、台灣省政府農林處三八未銑農人字第一二三○一號代電、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及所附屬範圍位置圖各一紙在卷為憑。按國家機關接收日產,係基於國家權利之行使,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於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應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五一號裁定及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均闡釋甚詳。系爭土地既於日據時代原屬日產而供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成立附屬台灣演習林充為實驗林地之用,即視為於「接受時」已登記,自與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以「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不符。況系爭土地業已依據森林登記規則,以營林區為登記單位(系爭土地屬於和社營林區),登記其範圍、面積及樹種別等,並經公告一個月,無人異議後,完成森林登記,並報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委會核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農委會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函及其附表及附圖各一份為證,應可採信。按土地法對於土地應為登記之規定,除為方便對於土地之管理外,尚有使所有權之歸屬明確化,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及社會法律秩序之安定;而森林雖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二類所稱之林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及同法第十四條規定,固非屬免編號登記或不得私有之土地,但依森林法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森林以國有為原則;關於森林之登記,因森林之管理、及面積之施測不易,故其登記異於一般土地,即應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由森林所有人檢具森林所在地名稱、面積、竹木種類、數量、地圖及計劃,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即森林法第二條規定之中央主管機關)乃依森林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授權立法,訂定森林登記規則,依該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此項登記規則已非林務機關內部之管理規則而已,蓋林地若依該規則而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者,或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者,其權利之範圍即依該林業主管機關圖簿之記載或地政機關登記簿之記載為準,應認於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為記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為登記有同一之效力,而林業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認係土地法第三條規定之「法律另有規定之執行機關」。又系爭土地既經依森林登記規則規定,登記於土地法第三條之執行機關即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應與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而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有同一之效力,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有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憑,則系爭土地其權利之歸屬已為明確,與一般未登錄土地之權利歸屬不明確有別,揆諸上開意旨,應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同法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之適用,是縱令上訴人主張占有系爭土地已逾二十年一節為真實,亦無從適用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上訴人就上開已經國家森林主管機關核准為森林登記之林地主張取得時效,核與取得時效之要件不合,所為請求即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位於南投縣信義鄉境內,並未在上述森林登記範圍內置辯,惟查:系爭土地均係位南投縣○○鄉○○段,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大學實驗林管理處自東京帝國大學農學部附屬台灣演習林接管範圍,包○○○鄉○○段全部之土地,有大正十一年台灣演習林境界調查立會報告及附圖附卷可稽,是上訴人上開抗辯,核非可採。
五、次按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者,均須為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且係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足當之,已如前述,且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必須證明占有之事實及其占有係本於所有之意思。否則,占有縱滿二十年期間,仍不得以取得時效之規定,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蓋占有之事實,或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或為他人占有之意思,或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不一而足,不能徒以有客觀占有之事實,即據以主張其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九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號判決參照),所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即係占有人以所有人對於所有物支配相同之意思而支配不動產之占有,即自主占有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第第二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時而主張伊等先祖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見起訴狀),時而主張伊等始終擁有地上權、使用權及管理權(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書狀所載),顯見其等究以何種意思占有前後主張不一。又其等主張其祖先以所有意思占有,自應對此盡舉證之責,雖上訴人有提出記載由證明人巳○○出具甲甲○所耕作之土地已滿二十年之四鄰證明書,惟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耕作二十年以上之證明,並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之先祖在日據時代即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人主張伊等先祖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難認有據;況本件上訴人大部份均與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訂有合作造林或保育竹林契約,有卷附該處函覆之契約一覽表及契約書可證,而細觀該契約,其中合作造林契約係依該處被墾地合作造林辦法規定,就實測有案之合作造林地訂定之契約,而上開辦法係依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租地造林辦法訂定,其目的在使被墾之國有林地復舊以增森林資源,並保持水土;且在造林人違約時,該處得終止契約,收回土地及地上物(見合作造林契約書第十、十五條);另依該保育竹林契約約定,該處如因業務上之必要,對保育竹林地有所使用時,保育人不得異議,且有收受代金(相當於租金)之約定(見該合約第
四、九條),足證上訴人非以所有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係為他人(即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占有,而非以所有意思占有,否則該處如何可在上訴人違約時或業務需要時收回土地,益徵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基於所有之意思。另部分上訴人雖與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無書面契約,惟其等主張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亦應對其以所有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惟渠等均未能進一步舉證,亦難認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核即屬無權占有,亦不得主張時效取得。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渠等均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為不足採,且系爭土地並非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規定得以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客體。故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請求確認其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調查證據或履勘、或測量之聲請,核與本案判決無影響且無必要,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除a○○部分外)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