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列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判決確定前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先後確定在案,為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因受刑人於95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仍未經撤銷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無庸再聲請裁定減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視為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表: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10月│├──────┼───────┼────────┼────────┼────────┤│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不予減刑││刑期│││││├──────┼───────┼────────┼────────┼────────┤│犯罪日期│88.10.09至│88.2月中旬某日至│88.2月中旬某日至│89.01.31││年月日│88.11.11│89.01.31│89.01.3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89年度│臺中地檢89年度毒│臺中地檢89年度毒│臺中地檢89年度偵││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3334號│偵字第1120號│偵字第1120號│字第2258號││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度易字第│89年度訴字第694│89年度訴字第694│90年度上訴字第││實││1038號│號│號│1631號││審├────┼───────┼────────┼────────┼────────┤││判決日期│89.05.09│89.05.12│89.05.12│91.01.3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89年度訴字第694│89年度訴字第694│90年度上訴字第││判││1038號│號│號│1631號││決├────┼───────┼────────┼────────┼────────┤││判決確定│89.06.03│89.06.05│89.06.05│91.03.01│││日期│││││├─┴────┼───────┼────────┼────────┼────────┤│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項│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4條第5項、第1││││││項│├──────┼───────┼────────┼────────┼────────┤│合於九十六年│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7款││罪犯減刑條例│款、第2條第2項│、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前段││││├──────┼───────┼────────┼────────┼────────┤│備註│編號1、2、3、4│編號1、2、3、4│編號1、2、3、4│編號1、2、3、4│││等罪前於本院91│等罪前於本院91│等罪前於本院91│等罪前於本院91│││年度聲字第305│年度聲字第305號│年度聲字第305號│年度聲字第305號│││號定應執行刑為│定應執行刑為5年3│定應執行刑為5年3│定應執行刑為5年3│││5年3月│月│月│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