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投資事業,向銀行辦理借款,不料投資失利,欠下龐大債務,且一度失業,形成以卡養卡,累積負債,經債務協商,每期應償還新台幣(下同)4萬4126元,然抗告人現從事家庭手工業,每月獲利僅2萬餘元,且尚有就讀國中及國小之二子須扶養,扣除生活開銷,每月所剩未達1萬元,顯僅能支付債務利息,不足支付協商還款額4萬4126元,遑論清償全部債務。抗告人截至民國(下同)96年9月30日止,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總計390萬5456元,抗告人已無力清償上開債務,而抗告人已獲父及弟各贈與15萬元及35萬元,加計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費後餘款約5000元,可供聲請宣告破產之破產財團之用,經估算財團費用需18萬8544元,財團債務為0元,抗告人現有財產足以負擔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得聲請宣告破產,原法院與同級法院歷年來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不同而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對於一般金錢債務長久不能支付之意,若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尚難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本件抗告人 陳明 截至96年9月30日止,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商花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十餘間金融業者(下合稱債權銀行)信用卡費、現金卡借款及信用貸款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總計390萬5456元。惟抗告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10頁),目前年約42歲,抗告人自陳從事家庭手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見原審卷84頁)計年收入約為36萬元,具勞動能力,計算至抗告人65歲止,應尚有23年可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以其現有財產50萬元,持續勤勉工作,生活儉約,分期還款,要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先稱尚有就讀國中及國小之二子須扶養,扣除開支,每月所剩不到1萬元,不足償還分期攤還款項(見原審卷7頁),嗣估算財團費用時,為減少財團費用之估算額,竟又稱二妹 謝珍緣 願意幫助支付子女教育撫養費,其無須負擔該部分費用,只需支出自己之生活費每年7萬7000元(見原審卷25頁),則依其該項陳述,扣除生活費後,抗告人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而各債權銀行並未給予抗告人過大之還款壓力,仍有同意協商及優惠還款之善意,有債權銀行陳報狀可憑(見原審卷143、146頁)。另參酌抗告人提出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總計欠款為416萬0216元(見原審卷9頁),抗告人自陳至96年9月30日止,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等總計390萬5456元(見原審卷7頁),債務顯已減少,而該抗告人於96年10月間陳報之390萬5456元中,其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債務已由68萬8871元,減少至51萬9341元(見原審卷160頁);美商花旗商業銀行債務,已由18萬8925元,減至10萬2979元(見原審卷143頁),顯見抗告人具有償債能力,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抗告人僅因一時困難或主觀上不為清償,應不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自應予以駁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之理由雖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引其他准予宣告破產之案例,與本件情形並非全然相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