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8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於95年8月14日釋放出所;被告出所後,即未再施用毒品,於97年7月31日當晚,乃由於飲酒過量導致注意力下降,因而誤食,並非故意,為此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案原審判決係依據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之自白、及被告於97年8月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等證據,因而認定被告有: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97年7月31日21時許20分許及同年8月1月1日1時,在台中市○○路「大都會KTV」,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於95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既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自應依法論科。基上,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而就被告上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2項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之處。是以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俱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