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士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士娟於民國100年8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與雪峰一路交岔路口(下稱前揭路口),本應注意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持續前行,適有告訴人李詩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母 林秀娥 ,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路口時,當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詩筠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神智不清、右側顱底骨折、出血性耳瘺、左側腳踝及左側大腿及下嘴唇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並致告訴人林秀娥受有左脛骨與腓骨骨折合併左腳背皮膚缺損及骨骼肌腱暴露行植皮術後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參見偵卷第45頁),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