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受刑人現假釋中,經視為減刑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於90年1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95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依據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之規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附表「視為減刑後之宣判」欄所示,而編號1之罪則不予減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次芬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6月│有期徒刑2年6月│├──────┼─────────────┼─────────────┤│視為減刑後之│不予減刑│有期徒刑1年3月││宣判│││├──────┼─────────────┼─────────────┤│犯罪日期│87年5月間某日起至88年9月9│88年9月9日│││日止││├──────┼─────────────┼─────────────┤│偵查(自訴)│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19974│臺中地檢88年度偵字第19974││機關年度│號│號││案號│││├─┬────┼─────────────┼─────────────┤│最│法院│台中高分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9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89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實├────┼─────────────┼─────────────┤│審│判決日期│89.10.03│89.10.03│├─┼────┼─────────────┼─────────────┤│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案號│89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701號││判├────┼─────────────┼─────────────┤│決│確定日期│89.12.15│89.12.15│├─┴────┼─────────────┼─────────────┤│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項││├──────┼─────────────┼─────────────┤│合於96年罪犯│不符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減刑條例││項│├──────┼─────────────┼─────────────┤│備註│臺中地檢90年度執字第374號│臺中地檢90年度執字第3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