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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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正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正和於民國100年9月8日晚間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蘭陽橋台9線83公里又300公尺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撞及同向在前由告訴人 黃月里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血腫、四肢多處擦傷、臉部血腫及挫傷、左耳積水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