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22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1號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7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簡稱被告)坦承確有將其所有上開帳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被告 陳玟樺 、 陳奕守 2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伊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給陳玟樺跟陳奕守,伊不知道被拿去作犯罪使用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乙○○本來不認識陳奕守,在一年前因為乙○○與伊同事,透過伊認識陳奕守,本件陳奕守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報紙上刊登的工作是要幫人辦理信用貸款,陳奕守就收了乙○○的存摺、金融卡去辦理信用貸款,乙○○要辦理80或90萬元貸款云云。惟查被告自承伊曾辦過兩次車貸,並非毫無申請貸款經驗之人,在未填寫任何申請文件,或個人及保證人等基本資料之情況下將其所有上開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均一併交付予幾乎毫不相識之人,此舉有使他人利用其帳戶作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之危險,此由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中獎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今一般通常人所得認識之常識,被告為正常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仍將重要之個人證件含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甚至提款密碼均一併交付予幾乎毫不相識之人,則上開重要證件被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亦不能諉為不能預見,被告既有預見其事之發生,仍將上開重要個人文件交付,顯見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原審因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認事並無不合,證人甲○○上開證詞,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伊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核不足採,核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