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張素媛 非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林靜迦 相對人 楊沂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沂財(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張素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楊沂財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素媛之小叔楊沂財因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因經常不肯按時服藥,故先後於民國97年9月23日、99年12月21日、101年1月19日三度發病,迄今仍在海天醫院住院治療中。爰依法聲請對楊沂財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原聲請對楊沂財為監護宣告,嗣於101年4月3日本院訊問時,變更聲請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3項及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之2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能自行回答問題,但就年齡部分答稱
:伊今年「62歲」,40年次等語,可見相對人心智應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精神科醫師 李忠麟 鑑定結果為:「結論: 楊員 之診斷為精神分裂病,目前規則治療中,仍殘存幻覺及妄想之症狀干擾,且其記憶功能下降,日常生活功能不佳,需督促協助;理智功能缺損,抽象思考及邏輯推理能力低落,難有效判斷及主張。」、「鑑定結果為: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精神分裂病,慢性化狀態)。二、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辦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個案目前屬精神分裂病:慢性化狀態。其預後及回復可能性為須長期配合治療。」,亦有該院101年3月15日法海基字第101002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附卷可稽。基上所查,本院認相對人楊沂財尚未達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但已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楊沂財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張素媛為楊沂財之大嫂,業已 陳明 願任輔助人乙節
明確。而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建議:相對人(即楊沂財)僅有基本自理能力,但對財產及相關權益申請部分需旁人協助,就親屬部分,有聯繫者僅聲請人(即張素媛),相對人平日的生活起居亦由聲請人協助處理,相對人亦不排斥讓聲請人協助,且聲請人亦有充分意願提供相對人協助,所以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亦有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1年3月1日101宜阿寶字第035號函附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由聲請人張素媛擔任相對人楊沂財之輔助人,最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益,爰選定張素媛為輔助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雖分別明定準用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此,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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