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71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周進文 律師
李宗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89號,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緣甲○○之舊識乙○○於95年12月15日9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應徵臨時工時,巧遇甲○○並應邀飲酒,然於席間甲○○因認乙○○對伊朋友不敬而發生口角爭執,甲○○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與乙○○相互拉扯扭打,過程中,甲○○徒手重拳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右眼外傷性黃斑部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2月28日中市衛字第35號診斷證明書1紙、該醫院96年11月26日院管檔字第0961104778號函檢具之病歷資料1份、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光碟及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彰交簡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9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本,惟查,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5年12月28日中市衛字第35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6年11月26日院管檔字第0961104778號函檢具之病歷資料係被害人乙○○於95年12月16日至該醫院急診及嗣後同年月22日住院、23日接受手術及至29日前之住院資料,此有上開函件檢具之病情說明1紙可佐,故該等資料並未就被害人乙○○右眼外傷性黃斑部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之傷害於95年12月29日以後之情況為診斷認定,被害人乙○○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並無法由上開資料加以確認。又經原審法院囑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就被害人乙○○右眼所為之鑑定結果為「D、眼部功能現狀評估:‧未矯正視力:。。。(右眼)見手動二十公分(此視力存疑,因病人不配合檢查)‧矯正後視力:。。。(右眼)見手動二十公分(此視力存疑,因病人不配合檢查)‧視野功能:。。。(右眼):病人不配合檢查。F、鑑定結果:檢查結果患者右眼視神經確實有萎縮的情況,但是因為患者自始至終對於檢查的配合度很低,因此對於視力的檢查結果須存疑。」,此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七彰基院字第097040175號函檢具之殘障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該鑑定報告書固然認被害人乙○○之右眼視神經確有萎縮情況,惟該萎縮之症狀是否確影響視力?影響程度如何?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因被害人乙○○不配合檢查,就其所認定之「見手動二十公分」結果,於眼部功能現狀評估及鑑定結論皆認需對視力檢查結果存疑,故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是否達於重傷害之程度,並非全然無疑,本院再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被害人乙○○右眼是否達於毀敗一目視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之情形?惟該院無法聯絡乙○○到院檢查,此有該院97年12月12日院眼字第0971205264號函在卷可憑。綜上,本案尚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已導致告訴人達重傷害之結果。原審法院依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認被害人乙○○遭被告毆打,已達重傷害之加重結果,改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論處,尚有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手痛毆友人,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衡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欣安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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