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八九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八時許止,以平均二至三月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攙入注射針筒內與水混合後施打身體或摻入香菸燒烤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主動向員警 郭建鴻 交出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一八公克),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九十三年七月五日高市凱醫檢字第0一九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參(參見偵查卷第三頁)。另扣案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一八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七五九二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卷可參。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九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六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本院另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六九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事實,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多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構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刑。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本應論以持有毒品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遞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郭建鴻坦承施用毒品,並主動交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為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一八公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經證人郭建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審理卷第三十九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先遞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本件係自首,被告所犯為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七公克,包裝重為零點一八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前開檢驗報告可考,係屬第一級毒品,不論何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同毒品,並沒收銷燬之;另送驗如有耗損,因已滅失,爰不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世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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