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含彈匣參個)及制式子彈貳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如後所述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及制式子彈,均係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其所經營位於台中縣○○鄉○○路之釣蝦場內,以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富猴」之男子,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含彈匣三個)及子彈四十五顆,惟因「富猴」手上並無足夠之槍械交付,「富猴」遂先交付甲○○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二個)及子彈三十顆,嗣一星期後,「富猴」再交付另外一支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五顆,甲○○遂連續無故持有上揭槍彈,並將上開槍彈均置放於台中縣○○鄉○○村○○路六十二之四號住處內(其中二顆子彈經甲○○於某處山上進行槍枝試射,已不存在)。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甲○○攜帶上開槍彈,至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含彈匣三個)及子彈四十三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復有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含彈匣三個)及子彈四十三顆在卷可資佐證,且上揭槍彈經鑑定結果:「(一)送鑑九O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捷克CZ廠製七五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九O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捷克CZ廠製七五B型口徑九釐米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四十三顆(經試射十九顆),認均係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是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有右揭連續持有制式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佈施行,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惟無故持有槍械係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刑法第二條所稱之「行為後」係指最後行為終了之後,被告既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起即持有上開管制槍彈,而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參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九十三年六
月二日修正公佈,惟被告所犯之該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均未經修正,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先後二次分別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檢察官未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被告以同一連續持有之行為,同時持有上揭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基於一個連續持有之決意,而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之連續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持有殺傷力強大之制式手槍及子彈,足以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且並未持以傷害他人,及其持有之期間、持有之槍械數量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辯護人就本案量刑部分,雖主張被告並無重大犯罪前科,認本案有法重情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惟查,刑法第五十九條所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時,始可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以其犯罪情狀可憫恕,予以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參照),惟本案被告無故任意持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且同時時有制式手槍二支及子彈四十餘發,數量不少,對於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危害,自無其犯罪情狀可以憫恕可言,是辯護人上揭主張,並無理由,應予敘明。扣案之被告所有制式半自動手槍二支(含彈匣三個)及子彈二十四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經鑑驗試射已不存在之制式子彈十九顆,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