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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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四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五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乙○○、丙○○(下稱乙○○二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第七七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武彥 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伊與對造上訴人甲○○及陳武彥同為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詎甲○○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於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搭蓋其私人所有地上物,占有使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甲○○將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遷出、返還土地予伊及土地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甲○○給付伊每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及加計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每人三千一百四十三元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乙○○二人敗訴確定,乙○○二人另對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武彥請求部分,業經判決乙○○二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甲○○則以:兩造之前手就法定空地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對造上訴人乙○○二人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且伊係簡易修繕鋼板圍牆,並補植花木以美化環境,應屬保存行為。另乙○○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圍牆拆除後即使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且尚有其他物品堆放其處,伊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甲○○拆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地上物並遷出返還該土地及命甲○○給付乙○○二人金額每人各超過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本息,暨按月給付金額各超過一千五百十八元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乙○○二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就其餘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乙○○二人勝訴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無非以:乙○○二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陳武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兩造及陳武彥同為地上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十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有地上物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復經第一、二審法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作成勘驗筆錄,並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甲○○所有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甲○○雖辯稱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法定空地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惟為乙○○二人所否認,且證人 劉興邦 之證言僅能證明甲○○所占用土地之範圍與前手差不多,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參諸兩造於九十年三月所訂立之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若無法合建,則甲方(即甲○○)應騰空一樓部分,四方立即約定一樓空地之分管方式」云云,顯見之前並無任何分管契約存在。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為貼有磁磚之壁面,並留有兩扇鐵門供人車出入,其內以木板及貼有磁磚之壁面另隔一房間。同附圖C部分後側鐵門是關閉狀況,C部分係作為庭院使用,靠主建物部分有一長條形部分建物係由主建物增建出來,有勘驗筆錄可稽。甲○○並自承:其實際占有使用部分為複丈成果圖A部分面向新中街之小房間及附圖C部分緊鄰主建物之長條增建部分等語,足見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確係由甲○○占有使用。至同附圖B部分雖有種植草木,但並未上鎖,乙○○二人可自由進出,該B部分並未掌控於甲○○之占有使用中,乙○○二人自不得請求拆除該B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甲○○就共有土地特定部分即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之使用,既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乙○○二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甲○○將該A、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乙○○二人及其他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請求將B部分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部分,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四十三平方公尺、C部分五十六平方公尺,合計九十九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乙○○二人受有損害,經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系爭土地係用以種植花木和停車等利用情形,認乙○○二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甲○○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二計算,返還不當得利,尚屬允當。惟乙○○二人曾於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止使用系爭土地停放車輛,計算甲○○所受不當得利,自應將此期間扣除。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一平方公尺為三萬六千八百元,有台北市地價謄本附卷足稽,依此計算,甲○○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占用期間,應給付乙○○二人之不當得利各為七萬二千七百六十三元並均應加計自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並應按月給付乙○○二人各一千五百十八元。乙○○二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給付判決須使給付之範圍明確而後可,原判決主文關於分別廢棄及維持第一審命甲○○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均係引用第一審判決之附圖,惟該第一審判決附圖業經測量繪製該附圖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以北市松地二字第○九三三○○三三三○一號函表示位置錯誤,而將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函送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並將該函轉送原法院(原審卷一四九至一五四頁),該第一審判決附圖既有錯誤,原判決主文仍予引用,所命給付之範圍自不明確而有不當。又乙○○二人請求甲○○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係依據第一審判決附圖之測量面積計算,該附圖既有錯誤,原判決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判決亦無可維持。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依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勘驗系爭土地之勘驗筆錄記載,乙○○二人係當場指界該勘驗筆錄附件所示A、B、C部分土地均為甲○○所占用,甲○○就該被指占用部分亦表示無意見。且依同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該占用之B部分土地緊鄰在甲○○所有一樓房屋之東側,其上並建有屋頂及鐵製圍牆、鐵門,裡面又堆放數量不少之各種盆栽(一審卷二八、二九、六三至六六頁),甲○○復承認其自七十二年間起即繼續占有使用該屋外之土地(一審卷二三七頁),原審未就上開情形予以審酌,資為判斷甲○○對於該B部分土地有無事實上之管領力之依據,遽認該B部分土地非由甲○○占有使用,而就該部分為乙○○二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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