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乙○○
甲○○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捌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利息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二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息或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七十六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雖有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但原告應先對被告乙○○之薪水扣款。
二、被告乙○○、己○○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就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當場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六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顯將原訴變更,惟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邀同被告甲○○、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止,利息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三二四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付息或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七十六萬八千八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及合作金庫銀行牌告存放款利率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乙○○、己○○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自承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即對原告負同時全部給付之責任,其辯稱原告應先向被告乙○○請求云云即不足採。又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兩造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已變動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本件借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七三五,亦有原告所提出借據、牌告存放款利率在卷可稽,被告甲○○、己○○既為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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