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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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4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
丙○○前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乾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1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5號之確定判決廢棄」,此有96年10月23日民事再審狀在卷可稽。顯見原告係針對第一、二審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應專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以上正本係照本原作成。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