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彈底標記:「PIN00九」叁顆、「PIN九」壹顆、「FC九MMLUGER」壹顆)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彈底標記:「PIN00九」叁顆、「PIN九」壹顆、「FC九MMLUGER」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顆(彈底標記:「PIN00九」叁顆、「PIN九」壹顆、「FC九MMLUGER」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委託保管之手槍一支及子彈八顆,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再予以改造之玩具手槍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竟代為寄藏在其位於臺北市○○街○○○巷○○弄○號一樓住處。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甲○○前往臺北市○○○路○段○○○號地下一、二樓「樽園商業聯誼會」(下稱樽園聯誼會)處消費,與不知名酒客肢體擦撞發生衝突,因不甘遭受對方毆打,竟另行起意,搭車回吳興街上揭住處,攜上開槍、彈,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返回樽園聯誼會處,於進入聯誼會地下一樓店內後,竟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持槍瞄準店內櫃檯值班小姐乙○○頭部,並恫嚇稱:剛才與伊衝突打伊的那些人,是否為店內少爺等語,乙○○答稱不知道後,甲○○即以上開槍、彈朝店內牆壁及天花板連開三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樽園聯誼會店內值班人員及客人,事後旋即逃逸現場,致生危害樽園聯誼會店內值班人員及客人之安全。嗣經在場人士報案,為警循線查獲,在上址吳興街住處,起獲上開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再予以改造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五顆(彈底標記:「PIN00九」三顆、「PIN九」一顆、「FC九MMLUGER」一顆),另於樽園聯誼會現場發現彈殼二顆(彈底標記:「PIN九00」)、彈頭碎片一片(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其上僅剩二條右旋來復線)。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即樽園聯誼會櫃檯值班小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樽園聯誼會現場錄影帶一捲、翻拍照片影像六十三張、現場草圖一張、現場槍擊照片十九張在卷可稽,而扣案手槍一支、係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再予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未擊發子彈五顆,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已擊發彈殼二顆,為制口徑九MM制式子彈,為同一槍枝所擊發;彈頭碎片一顆,係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其上僅剩二條右旋來復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六一0五一號、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一六五六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模型槍係指原設計非供殺敵、獵物,而使用特殊(空包)子彈,可供田徑比賽起始信號或供以嚇退野獸,或供射擊訓練(因具後作力,可模擬真槍,以磨練射手持槍之穩定性)等用途之金屬材質「槍枝」,非一般廠商為供觀賞或作樣品所製造之各類「槍枝模型」,亦非為市售之各類「玩具槍」。被告持有之手槍一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貝瑞塔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再予以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金屬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有該鑑定書附卷可參。故由上開鑑定書記載可知,被告持有之手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所指之改造模型槍,而係玩具手槍,若該玩具手槍具有殺傷力,亦應係同條例第十一條所指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起訴書認該手槍係該條例第十條所指模型槍顯有誤會,惟業經蒞庭之檢察官當場更正之,併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被告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以一寄藏改造玩具手槍、制式子彈行為而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朝樽園聯誼社內牆壁及天花板連開三槍之行為恐嚇店內值班人員及店內客人多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相同之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論處。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一經持有即成立犯罪;至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俟持有行為終了為止,僅屬一個持有行為,不得割裂論罪。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應視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必因意圖犯某罪而持有槍、彈,後果以之犯該罪,兩罪間始有牽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臺上字第一O三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受他人委託寄藏槍、彈並非做為日後恐嚇之用,其所犯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恐嚇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且未繳交治安機關,嚴重危害社會安全,且僅因細故,即持槍恐嚇他人,影響社會安全甚鉅,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仿貝瑞塔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九MM制式子彈五顆(彈底標記:「PIN00九」三顆、「PIN九」一顆、「FC九MMLUGER」一顆),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已擊發之彈殼二顆、彈頭碎片一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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