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選任辯護人黃哲東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八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鴻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鴻遠公司)實際負責人,鴻遠公司與美商英特爾亞太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以下稱英特爾公司)訂有飲用水合約,由鴻遠公司提供包裝飲用純水供英特爾公司員工飲用,並由鴻遠公司提供匠萌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匠萌公司)生產之CW─九一九E型飲水機供英特爾公司員工使用,且負責該飲水機之清洗、保養,丙○○本應注意所提供之飲水機電源線因長期蓄熱會導致絕緣塑膠老化,使電線短路致發生火災之危險,於保養時即應注意消防上之安全,予以定期檢修更換,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檢查維護,致所提供英特爾公司配置於茶水間之前開型號飲水機一台之電源線因長期蓄熱,絕緣塑膠老化,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電線短路引燃發生火災,燒燬英特爾公司所有之上址辦公室南側飲水區內放置該飲水機木櫃,火勢並延燒燒燬該辦公室北面輕鋼架天花板、辦公桌等裝潢及辦公物品(房屋之主要構成部分,並未因此而喪失效用),因該棟建築物係屬集合式辦公商業大樓,各辦公室相連,火災已嚴重影響其他辦公室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消防人員據報趕往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大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之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證人 陳建興 指證匠萌公司飲水機無設計不良或空燒引燃可能,暨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CNS三七六五家用電熱器具安全通則委託試驗報告一件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被告為受僱於鴻遠公司之專業經理人,擔任總經理一職,而鴻遠公司內部係分層負責,各有專司,本件與英特爾公司之飲水機合約及保養工作,即係由鴻遠公司業務部臺北松山區業務員負責,被告並未過問,此一例行之定期保養工作,亦非總經理事能躬親之範圍;且鴻遠公司與英特爾公司之合約中規定,飲水機是借用性質,鴻遠公司負責第一年之保固責任,及每六個月清洗保養一次,借用人英特爾公司及其員工則應依約定方法使用,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養借用物,鴻遠公司均已依約定期清洗保養,亦難認定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至於該匠萌公司飲水機僅用二年,電源線應無塑膠老化致短路之危險,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亦未認定本件短路係因電源線塑膠老化所引起,且一般電源線塑膠老化不可能從知外表查知,如可由外觀查知,使用單位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應及時通知檢修更換,而本件縱使為絕緣塑膠老化所致,亦屬生產商設計製造之問題,不應歸責於鴻遠公司等語。
四、經查,英特爾公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發生火災,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清理現場後,發現茶水間木櫃上有一台受燒燬之飲水機,其電源線有電線短路熔痕;且前開飲水機為鴻遠公司因銷售桶裝水,而以借用方式提供予英特爾公司使用之匠萌公司CW─九一九E型飲水機,並由鴻遠公司負責飲水機之洗、保養工作,固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現場照片)、飲用水合約書及維修保養卡等件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鴻遠公司業務部協理甲○○結證在卷。惟查,鴻遠公司董事長為 吳淑慧 ,被告為該公司總經理,關於飲水機之保養工作在九十年十月間是屬於業務部之工作範疇,實際負責之工作人員則為當時擔任客訴服務組之客服人員乙○○,並定期每半年清洗保養一次,除進行蟲卵清除、外殼清洗、出水溫度控制檢查及水龍頭測外,也會以肉眼觀察電源線之外觀是否有破損情形,而前開經發現電線短路熔痕之飲水機,於九十年六月進行保養時,並未發現異狀等情,亦據證人甲○○、乙○○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筆錄)。是以鴻遠公司之分層分工情形而言,被告既未參與保養工作,亦非保養人員直接上級主管,以其總經理身份,已難認有應注意飲水機電源線絕緣塑膠老化,並予定期檢修更換之注意義務;且本件火災時間與前次定期保養時間相距四月,能否判斷於前次保養時已出現電源線絕緣塑膠老化之短路可能,而得以注意檢修預防,更非無疑。遑論依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定之結果,係研判本件起火處位於南側茶水間之飲水機附近一帶最先起火燃燒,並以㈠清理起火處附近並無可疑留物及縱火劑,亦無受揮發性液體潑灑燃燒痕跡,排除遭外人潛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㈡以該公司當日人員出入情形,及起火處並無蓄熱條件存在,且起火處之垃圾桶尚保持完好,排除有人不慎遺留火種(包括未熄菸蒂)經蓄熱起火燃燒之可能性,㈢茶水間木櫃上有一台受燒燬之飲水機,經檢視該飲水機之電源線,發現電線短路熔痕,研判起火原因以飲水機之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有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縱觀該調查報告表全文,除依現場跡證,將飲水機電源線送鑑析結果,認「以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之可能性較大」之外,並未提及短路原因,更無關於絕緣塑膠老化之記載,公訴人據以認定前開飲水機係因電源線長期蓄熱,絕緣塑膠老化,電線短路引發火災亦有未洽。至於證人陳建興之證詞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高雄分局CNS三七六五家用電熱器具安全通則委託試驗報告,係關於匠萌公司飲水機功能設計及製造品質之證明,縱如公訴人所述,可據以排除該型飲水機有何設計不良或空燒引燃之可能性,仍不足為認定鴻遠公司保養缺失或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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