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選任辯護人康進益律師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郁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2427、12730、23335、25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壹年,均各減為有期徒刑伍月、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工程發包之經過:㈠緣民國87年5月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
)為執行龍門(核能四廠建廠)計畫工程,將「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工程」公開招標發包,由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得標,新亞公司並覓得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稱中船公司)為鋼襯鈑工程之協力廠商,將前述工程之部份「第一、二號機核島區廠房結構包封圍阻體及一次圍阻體鋼結構等工程」分包給中船公司。中船公司在承攬前開工程後,將前開工程分為17項工程分別辦理公開招標。其中「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2(即第2層,以下以第2層稱之)電銲及磨修」(工程編號:AP3536,以下稱AP3536工程)、「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3、#4、#5(即第3、4、5層,以下各以層次稱之)及下屏蔽牆製造」(工程編號:AP3462,以下稱AP3462工程)等2項工程,由建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建層公司)分別於88年
8月8日及同年6月2日得標承包負責施作。嗣於得標後,建層公司負責人卯○○,即將AP3462工程轉包予 國衡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衡公司)及將AP3536工程轉包予甲○○施作。惟因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之契約中約定禁止轉包(AP3462工程契約第28條、AP3536工程契約第9條第1項),仍由卯○○與中船公司接洽。工程施工期間,行政院於89年10月27日宣佈暫停執行龍門(核能四廠建廠)計畫,並指示經濟部停止所有核能四廠建廠工程,中船公司接獲業主指示後,於同日通知廠商停工。
㈡90年2月14日行政院宣佈續建核四廠,中船公司乃通知建層
公司辦理復工,惟建層公司依照中船公司與承攬廠商簽訂之勞務合約「停工3個月以上,得終止雙方合約」之規定,以停工期間超過6個月為由,拒絕繼續承攬前開2項工程。經雙方協商後達成協議,中船公司同意與建層公司解除AP3462工程契約,辦理工程結算,建層公司則同意繼續承攬AP3536工程。中船公司遂將「AP3462工程停工解約結算時未完成之部分工程」,加上「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2有關電銲、磨修以外(電銲及磨修部分由建層公司繼續承攬),原計畫由裡工(即中船公司之員工)自行施工之部分工程」合併,並將工程名稱改為「核能四廠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SHELL#2、#3、#4、#5及屏蔽牆製造工程」(工程編號:
AP3579,下稱AP3579工程)後重新發包。
二、AP3462工程施工期間,「第3層1269至1298銲道等30口銲道」,原應「使用E8016-G銲條,以人工手焊方式銲接」,竟「誤用E71T-1銲條,以遮護氣體之半自動方式焊接」(施工日期為89年8月7日至同年月10日);另應以E8016-G銲條焊接之「第3層698、758等2口銲道」,亦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銲條方式施作(施工日期應在89年8月間至同年9月19日間)。爰於相同長度之焊道焊接時所需之工時,以E8016-G銲條焊接雖為以E71T-1銲條焊接之3倍,但因E8016-G銲條及E71T-1銲條之拉力強度,分別為8萬噸及7萬噸,故彼此不可相互替換。而卯○○為建層公司負責人、戊○○為建層公司派駐AP3462工程及AP3535工程施工現場之工地主任,依建層公司與中船公司之契約有依設計圖施作之義務,如於知悉銲工有錯用銲條情事,應即時命其停止施作,並要求鏟除重焊,以維施工品質。然因89年8月某日至89年10月11日間某日,焊工即分別向中船公司監工子○○及卯○○告知第3層1269至1298銲道等30口銲道有誤銲之情形;且戊○○亦獲知有銲工以E71T-1銲條用於依施工圖應用E8016-G銲條之銲道,並將上情告知卯○○,惟因子○○向銲工表示「之前做錯的就算了」等語,致卯○○認上開2工程已分別轉包予國衡公司、甲○○施作,只要請款時可通過檢驗即可,遂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任由銲工錯用銲條,而不予制止。並於89年10月11日為AP3462工程之第1次進度請款時,雖知悉請領工程款之銲道可能內含上開未依規定方式施用之「第3層1269至1298銲道等30口銲道」及「第3層698、75
8等2口銲道」,但仍認如被發現時再剔除即無妨,如未被發現則可多請領工程款,而向中船公司請領上開焊道施作之工程款。並因子○○不知698、758銲道亦有錯焊且未舉發上開30焊道錯焊,暨不知情之中船公司審查單位承辦人巳○○、癸○○誤認上開32口銲道係屬合格,而分別在「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進度請款)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章認可後,呈報中船公司。致中船公司誤信上開32口銲道均合格,並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新台幣(下同)6938元(第3層1269至1298銲道)及2451元(第3層698、758銲道),共計9389元。
三、核四復工後,中船公司於90年7月12日辦理AP3579工程招標作業,戊○○獲悉消息後,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主動與皇傑公司經理丁○○接洽,表示曾擔任建層公司工地主任,瞭解前開工程有利可圖,並陳述建層公司以E71T-1銲條取代E8016-G銲條焊接之方式之詐取不法利益之施工方式,經丁○○回稱如果順利標得AP3579工程即以上開方式施作。戊○○與丁○○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丁○○商得皇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傑公司)負責人丑○○同意後,由丁○○借用皇傑公司名義投標,並於90年7月30日標得AP3579工程。得標後,丁○○並先委由戊○○擔任工地主任,嗣於90年10月15日皇傑公司與丁○○、丁○○與戊○○分別簽立工程協議書,將AP3579工程交由戊○○承攬,再於91年4月15日戊○○簽立拋棄承攬切結書將AP3579工程交還皇傑公司。其間丁○○與戊○○基於上開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戊○○與丁○○討論施工方式係以E71T-1銲條半自動方式焊接原應使用E8016-G銲條之銲道,完成後再於銲道上銲上一層E8016-G銲條薄層時,丁○○均未表反對,由戊○○指示不知情之銲工依上開方式施作,共施作於第3層412、415、419、423、426、432、434、436、461、464、234、
250、252、263、269、278、280等17口銲道(施工期間:91年2月1日至同年月7日),惟其中除423銲道以外之16口銲道於91年2月8日曾由中船公司監工未○○發現而鏟除重銲。丁○○、戊○○明知423銲道以上開方式施作,於91年4月15日AP3579工程第5次請款時,仍將其列入已完成之銲道。不知情之中船公司審查單位承辦人巳○○、子○○、癸○○於檢驗時,誤認以上開偷工手法焊接銲道係屬合格,而於「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進度請款)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簽章認可,呈報中船公司,致中船公司誤認銲道係合格,並支付AP3579工程第3層編號423銲道之工程款1115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91年6月12日、91年6月14日、91年7月24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所為關於被告丁○○涉案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戊○○上開陳述係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自應關於被告丁○○涉案部分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且被告戊○○於本院之證述有關被告丁○○涉案部分,與上開陳述並無不一致,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要件,而得回復其上開調查時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92年9月30日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或被告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如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戊○○前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有關被告丁○○涉及本案犯罪情節時雖未具結,惟依上開說明,其所為之供述乃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三、91年7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船公司及電銲工人等會勘紀錄中有關證人乙○○、寅○○、庚○○、己○○、甲○○之陳述(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21頁)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乙○○、寅○○、庚○○上開陳述係於調查局調查員詢問時所為,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巳○○等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己○○雖於該次會勘時指稱:銲道編號193、189內側、191、13
9至148內側兩邊、129至138內外側(按此部分起訴意旨認係建層公司於89年10月28、29日違法加班時施作),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銲條銲接,原已由戊○○另找銲工施作,其後再由己○○等人以E8016-G銲條銲接包覆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21頁)。惟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所指認的是皇傑公司部分;且係只有指認第3層等語(本院卷八32頁反面),是則上開會勘記錄所載證人己○○之指認內容,已有可疑;又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是在停工前
1個星期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八卷31頁),依此證人己○○自不可能參與起訴書所指之「建層公司於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停工後,於同年月28、29日之加班偷工」之焊接工作甚明,而上開會勘紀錄內容,證人己○○竟指認有關起訴書所指之核四停工後,於同年月28、29日違規加班時偷工之第5層銲道,指認之過程似有瑕疵。再者證人己○○於本院又證稱:「會勘當時,我根本不知道銲道編號,也不知道哪1道銲道是偷銲的,是調查局知道哪裡是偷工減料,他們告訴我們說哪裡是偷銲,叫我們指著那些銲道,然後再錄影,其實那整個都銲起來,我們也不知道哪些是對的,哪些是錯的。」、「確實是調查局先比對出有問題的銲道,不是我們先指認的,我根本不知道銲道是否是我銲的,所以不是我先指有問題銲道的位置,實際上位置是調查局先指給我們看的。」等語(本院八卷13頁反面、1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91年
7月12日會勘錄影光碟,其中除了乙○○在畫面中當場標示之銲道外,其他鋼板上所標示銲道,在證人指認之前,鋼板上就多已標示編號,惟不知是何人所標示(因為錄影畫面並沒有錄到是何人及何時所標示),再由指認之人係依序指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十卷3至7頁反面);又於指認人指認之過程中,確有畫面以外之人提示指認之監工如何陳述之聲音,核與證人己○○上開證詞相符。是則證人己○○、甲○○於本院之證述雖與上開勘驗紀錄之陳述不符,惟依上開說明,91年7月12日之會勘紀錄,顯無具有較可信之持別情況,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回復證人己○○、甲○○於會勘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自應認證人己○○、甲○○此部分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除被告戊○○92年9月30日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前述供述證據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被告卯○○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卯○○於本院坦認知悉AP3462工程第3層12
69至1298等30口銲道有錯用銲條,並未剷除,仍據以領款;其他誤用銲條之情形,均大致瞭解,因為銲工會跟他講,但沒有向中船公司反應,並據以領款等語(本院六卷171至17
2頁);又自承係以AP3462契約每噸大概以1萬500元左右轉包給國衡公司施作,所以建層公司與國衡公司是承攬與次承攬之間的關係;另AP3536契約是以76萬元委託甲○○承作等語(本院七卷98頁反面、100頁)。核與 王鈗昇 於調查時證述:原係受僱國衡公司 翁文錦 在中船公司從事鐵工工作,89年7、8月間翁文錦因轉包建層公司承包之中船公司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製造工程,請他到中船公司配合施作鐵工部分之工作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106頁)、戊○○於本院證稱:其實第2至5層原本都是建層公司向中船公司承包的,建層公司承包後,再把第3至5層轉包給國衡,第2層轉包給甲○○。這是建層公司一開始向中船公司承包後分別就轉包給這兩家,並不是建層自己有施作一段期間才轉包。也就是建層公司沒有自己去作,而是立即轉包下包偷工的事情應該有向卯○○反應,他記得卯○○有向他表示過工程是發包出去的,要剷除或不要剷除就由下包他們自己負責。他一進去任職就知道卯○○就是標工程後就把工程轉包給下包商,他叫我去的目的是他要知道工程進度,以便可以應付下包的請款,因為卯○○與下包之間,卯○○是穩賺的,因為卯○○從中船公司拿的會大於卯○○給下包的,因為外面標工程都是這樣,卯○○就是賺價差等語(本院九卷2頁反面至5頁)相符。
⒉又上開30口銲道,經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人
員以目視檢查即發現,亦有原能會91年6月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在卷可案(證物一卷9至10、26頁),並經該會人員於第3層1288、1298銲道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且先以標準試片分析,即以中船公司所使用之E71T-1、E8016-G銲條焊接,並以感應耦合電漿光譜儀進行分析,得知全部使用E71T-1、E8016-G銲條之銲道,其成份元素中以「錳」之差異較為明顯,即可證以「錳含量」作為鑑別銲材之依據(證物一卷12至13頁),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2銲道不是使用E8016-G銲條所銲(證物一卷13、23、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本院二卷293、295、299頁),雖未將第3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全部檢驗,然此30口銲道既經原能會人員以目視檢測即可發現係以E71T-1銲條施作,抽驗結果亦均證明非以E8016-G銲條施作,足認此部分30口銲道,確係未以E8016-G銲條施作無訛。
⒊又上開第3層698、758等2口銲道,並為原能會人員取樣
(證物一卷26頁),且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2口銲道不是使用E8016-G銲條所焊(證物一卷
14、24、26頁),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之判定相同(本院二卷293、295、300頁),足認此2口銲道,確係未以E8016-G銲條施作無訛。
⒋卯○○○○○道總請款金額為9389元,亦有巳○○製作之核
四廠第一號反應爐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在卷可查(91年度偵字第23335號卷37頁)。
⒌查起訴書雖載AP3462工程第3層1269至1298等30口銲道係89
年8月3日至89年8月7日施作,惟依證人戊○○核對建層公司承商日誌後於本院證稱:1269至1288這20道銲道依照承商日誌(即證物十六卷)第78至81頁記載應該是89年8月7日至8月10日施作,在承商日誌上面寫22P01至22P20,所謂22P01至22P20是母材編號,這經其對照施工圖的結果是1269至1288銲道;至於1289至1298這10道銲道依照承商日誌上並沒有記載,但他印象中這10道應該有施工,惟時隔已久,記不起來為何沒有記載,因為這個部分在他離開前有做到組合及退火,所以不可能沒有做,這30道應該是同時施工,應該是不可能分開來做等語(本院九卷6、63頁反面至64頁)。是上開30銲道應係89年8月3日至89年8月7日施作。
又依起訴書另載AP3462工程第3層689、758銲道係89年8月底至89年10月27日間施作。惟查上開2口銲道所屬群組(即689至708、749至768)係於89年8月2日至同年月12日及89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施作,有建層公司承商日誌在卷足參(證物十六卷47至56、40至43頁),足認上開2口銲道至遲應於89年9月19日即已施作完畢,起訴書之上開認定,尚有誤會。又建層公司就AP3462工程第1次進度請款之時間為89年10月11日,有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中船公司單據黏存單附卷可按(證物七卷66、65頁),而依該次請款之「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工程或勞務採購請款單」上載該次請款之工程完工日期為「89年9月30日」,亦有上開請款單在卷可查(本院七卷64頁),則依常情而論,建層公司該次請款應包含於89年9月30日以前已施作完成之銲道,是則上開第3層1269至1298銲道及698、758銲道,既均在89年9月30日前已完成,自應係於上開第1次請款時即一併請款,因此卯○○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應僅1次,而非起訴書所認卯○○係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上開2次犯行甚明。
⒍戊○○雖於調查時證稱:「建層公司銲接第3層基座8016銲
道時,卯○○即指示我以7016銲條銲接,並非錯用,而係卯○○為節省工資才指示我如此施工」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40頁);又於偵查時證稱:「到了8、9月份有焊到薄板就開始用E8016-G銲條才有錯用銲條的情事,是卯○○告訴我,叫我告訴下包工頭 張宏銘 用E71T-1銲條取代E8016-G銲條施工」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488頁反面)。惟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一開始與卯○○配合時,卯○○並沒有叫你要用7016銲條焊接8016銲條?)沒有」、「(依你的直覺或猜測,甲○○或其銲工要在第二層用偷銲的方式焊接之前,究竟有無先向卯○○明講?你向卯○○反應的時候,卯○○是否有驚訝?)我覺得卯○○事前應該不知道,他是我跟他講後才知道,據我瞭解卯○○連圖面都不太會看。」等語(本院九卷4頁反面);又證稱:「一開始我將事情報出來給原委會,因為我也想保護自己,我就將所有的事情推給卯○○,實情應該是我上次作證的,應該是甲○○先作,這個工法已經做下來沒有辦法改變,我跟卯○○說他已經發包出去,他有沒有跟國衡、甲○○作商討我不知道,但我們就是這樣繼續下去,我現在沒有辦法確定卯○○有指示我要繼續這樣做。至於停工那次卯○○確實有明確的跟我講,除此之外,我沒有辦法肯定卯○○有沒有指示我,不過卯○○在停工前是知情的。」等語(本院九卷10
5頁反面),戊○○前後證述已有不同。再卯○○以建層公司名義承攬AP3462工程後,即將其轉包予國衡公司,以取得差價,只要AP3462工程如期完工,其應得之差價不會因之減少,而以偷工之方式縮短工時,在一般情形下僅對下包商有利(因減少銲工薪資之支出),且既已轉包,又若無特殊情況(例如下述之卯○○自承於89年10月27日下午核四工程無預警宣布暫時停工時,有要求銲工以E71T-1銲條趕工,詳後述),何庸要以偷工之方式趕工。因此,有關戊○○之證詞應以於本院之證述較為合理。又戊○○歷次出庭時均要求本院勿使他人得知其現在之居所,顯見其與本案其餘被告間保持相當之距離,且尚無證據證明戊○○與卯○○有何串證之情,是戊○○於本院之證述,應可採信。
⒎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所謂詐術,固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雖亦屬詐術,惟必須行為人有告知他人之義務竟不為告知,而積極利用他人之錯誤,始足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卯○○及戊○○所犯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2人為AP3462工程包商及工地主任,承攬施作焊接工程,本應依工程設計施作,在履約過程中,如發現銲工有誤用銲條之情形,應予制止,並鏟除重作,以維工程品質,詎其2人於得知銲工有錯用銲條之情事後,未予制止,並要求鏟除重作,而任令該瑕疵存在,並向業主即中船公司隱瞞上情,並可得而知所為之進度請款之完成銲道中有與設計不符之銲道,利用中船公司派駐之監工人員不查,誤以為上開設計不符之銲道均符設計,而向上層呈報合格,致中船公司發生錯誤,而核發上開設計不符銲道之工程款,其2人不作為詐欺行為甚為明確,且與中船公司核發上開設計不符銲道之工程款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被告丁○○部分:
⒈上開事實,丁○○雖坦承知悉有以E71T-1銲條用在應用E801
6-G銲條之銲道後,未要求銲工鏟除重作,並據以請領工程款等情;惟否認係事先與戊○○共謀以上開方式偷工等語。⒉查AP3579工程雖係以皇傑公司名義得標,惟自始係由丁○○
自負盈虧,為丁○○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皇傑公司登記負責人丑○○於調查時證述在卷(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1
1至412頁);又丁○○於調查時亦自承:丑○○認當時皇傑公司周轉金不夠,並無投資意願,惟我認有利潤可圖,經丑○○同意以皇傑公司取得AP3579工程,投標所需之押標金係由我向友人 張可孝 借支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第
421頁),核與丑○○於調查時之證述相符(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411至412頁);且為避免皇傑公司盜用款項,經戊○○之建議皇傑公司領取工程款之帳戶需有皇傑公司之印鑑章、負責人丑○○之印鑑章及丁○○之印鑑章始得提款,亦經丁○○證述在卷(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530至53
1頁),足認AP3579工程實際上為丁○○所承攬。⒊又皇傑公司係於90年7月30日標得AP3579工程,另於90年10
月15日與丁○○、丁○○與戊○○分別簽立工程協議書,將AP3579工程交由戊○○承攬,再於91年4月15日戊○○簽立拋棄承攬切結書將AP3579工程交還由皇傑公司,業經丁○○於本院自承90年10月15日轉包予戊○○盈虧改由戊○○負責,直到91年4月15日簽立拋棄承攬切結書該工程盈虧與戊○○無關等語(本院七卷128頁反面至129頁),並有工程協議書及拋棄承攬切結書在卷可查(91年度偵字第12427號卷
8頁正反面、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36至37頁)。⒋戊○○於本院結證稱:丁○○係前中船公司員工,在AP3579
工程招標公告後、投標前,丁○○找他過去談,他就有告訴丁○○有關他在建層公司承攬期間有以E71T-1銲條焊在應用E8016-G銲條之銲道上之情事,當時丁○○表示如果沒有標到就算了,如果標到就這樣做,丁○○的意思是指說就用類似建層公司的方式做,但當時他們不會定義為偷工,因為他們認有這種方式是比較省錢的方式。而得標後在施工過程中,他曾叫銲工以內銲E71T-1銲條,外銲E8016-G銲條的方式施工,有跟丁○○明講,因為他在施工過程中也就是每一個階段,他都會先跟丁○○討論施工的方式,他有明確向丁○○講用E71T-1銲條銲在裡面,而外銲E8016-G銲條,丁○○並沒有反對;他跟銲工講要用這樣省錢的方式焊接的時候,丁○○是一定有在場過,而以丁○○在場時的所在位置是可以聽得到他跟銲工之談話,丁○○聽到的時候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阻止等語(本院七卷134至135頁);又另證稱:
建層公司一開始在他進去的時候都是很正常、很嚴謹,都有按照程序在做,因為他們賺不賺錢與他無關,他都是按照圖面下去施工,當時監工的要求也很嚴謹,一直到第二層甲○○開始施作之後,開始以內銲E71T-1銲條,外銲E8016-G銲條的方式偷工,因為這樣可以節省三分之二的工時,也就可以節省成本,後來就以這樣的工法施工,也沒有人去說這樣不行,都沒有聲音,這樣可以節省時間,就是賺錢的方式,最後他自己到皇傑公司,才會跟丁○○講這個方法,才有丁○○要去投標前跟我講說他是中船退休員工,中船公司內部丁○○很熟,人際關係的部分由丁○○處理,他只要負責現場監工,所以才去投標,結果也得標,他就是使用這種方式下去偷工,而且從8月8日開工到他離開為止,都是用這種方式偷工等語(本院九卷68頁反面)。另己○○於本院證稱:施工圖都是丁○○、戊○○在看;丁○○每天都在工地等語(本院七卷130頁反面、131頁),又戊○○於本院證稱:開工的8月8日到8月17日工作日誌係其所填載等語(本院八卷15頁反面);丁○○於本院就申○○涉案部分作證時亦證稱:皇傑公司之承商日誌有部分為其所填載,基本上均按照實際的情形填載,每日工作內容沒有刻意掩飾,基本上承商日誌內容應該可信等語(本院八卷15頁),則每日焊接之群組為何?使用之銲條為何?丁○○自可由施工圖說知悉,自無可推諉不知之理。從而戊○○上開證詞應屬可信,丁○○與戊○○於此部分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又己○○於本院證稱:就是戊○○交代他有E8016-G銲接執照的人,負責焊外表,只有E71T-1銲接執照的人就焊裡面;在皇傑公司承包期間其本身係用E8016-G銲條去焊表層、也就是在別人已經用E71T-1銲條焊好的外表上面再由他去焊E8016-G銲條等語(本院八卷10頁正反面),亦足證丁○○與戊○○係謀議推由戊○○向無犯意聯絡之銲工交代施作方式。
⒌又皇傑公司承攬之AP3579工程中,經原能會取樣判定結果:
423銲道確有誤用非E8016-G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編號3、14頁說明),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本院二卷293、295、298、300頁)相同。又再參酌「412、415、419、426、432、434、436、461、464等銲道」,與上開經押驗結果已證實係錯焊之423銲道,同屬「
409至468群組」,然該「412、415、419、426、432、434、436、461、464等銲道」及「編號234、250、
252、263、269、278、280等銲道(屬229至288群組)」共16口銲道,不僅係同時於91年2月7日施作,且於91年2月8日經中船公司監工未○○發現該十六口銲道均有錯用銲條,並要求鏟除重作之情,堪信AP3462工程中確有錯用銲條之情事。
⒍雖然「409至468群組之銲道」及「229至288群組之銲道
」中,編號423銲條經抽驗確有偷工,且另有前揭16口銲道(銲道編號詳如下所示)於91年2月8日經中船公司監工未○○發現有錯用銲條。然因上開同時施作之「423銲道所屬群組的銲道(即408至469銲道)」及「229至288銲道所屬之群組」,共有120條銲道(即第3層上下結構蓋板,見丁○○、戊○○證詞,本院八卷152至153頁),而其施作日期係於91年2月2日開始,預計完成時間為同年月18日,而於同年月8日即因「409至468銲道之群組」中的「412、415、419、426、432、434、436、461、464等銲道」,及「229至288銲道所屬群組」中「編號234、250、252、263、269、278、280等銲道」(合計共16口銲道),於91年2月8日由中船公司監工未○○發現有錯用銲條等情,有皇傑公司承商日誌在卷可按(證物十五卷167至
173頁);且上開由未○○查獲之16口銲道,原長1公尺多,均僅焊接約10公分,業據辰○○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91年他字2929號二卷560頁、本院六卷61頁),並經中船公司函覆在卷,有該公司97年11月28日船政字第097000490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六卷112至113-3頁),故足認於91年2月8日時上開2群組尚未施作完畢,且未能確認各該單一編號之銲道的完工日期,再參酌己○○復於本院證述:經未○○發現後,就改為正常方式來施工等語(本院八卷12頁反面),則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遽認「此2群組中,除上開17口銲道外,其餘之銲道亦均屬偷工」,並應認「423銲道係於91年2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所施作」。
⒎上開第3層423銲道之施作日期為91年2月1日至91年2月
7日(詳如附表二,91年2月8日以後為中船公司監工未○○發現16口銲道(不含423銲道)有錯用銲條之情事後,鏟除重銲之時間),而皇傑公司係於91年4月15日為第5次請款,請款單上所載之本期估驗之開工日期為91年1月23日,完工日期為91年4月13日,有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的工程或勞務採購請款單、中船公司單據黏存單及B中船公司以轉售為目的工程或勞務採購工作(進度付款)品質進度認可證明單在卷可查(證物八卷10至12頁);又第3層423銲道之請款金額,業據中船公司承辦人員巳○○計算為如附表一項次04所示,亦證丁○○確有將第3層423銲道列入請款銲道,據以領得工程款。
⒏丁○○雖辯稱:其負責工地的期間是在90年8月8日至90年
10月14日及91年4月23日戊○○離開工地後,這個部分在上開丁○○實質負責工地的期間內,並沒有起訴書所載之有錯用銲條的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上開第3層423銲道之施作日期為91年2月1日至91年2月7日間,雖係由戊○○所轉包施作中,惟對外仍以皇傑公司由丁○○負責為之,且依承商日誌(證物十五卷),當日亦由丁○○負責填寫,足證丁○○仍負有施作之責,丁○○尚非完全將AP3579工程轉包予戊○○負責甚明。
⒐丁○○另辯稱:由銲工己○○之證述其在監工未○○發現有
錯用銲條的情形後,有去告誡銲工不可以有這種錯用銲條的情形,足證並非其授意銲工誤用銲條語。惟丁○○與戊○○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其2人於合意後,係推由戊○○向不知情銲工交代如何使用銲條,事後遭中船公司監工未○○查知後,丁○○向銲工告誡不可以再有這種錯用銲條的情形,僅在避免事態遭中船公司人員發現係由其與戊○○所指示,尚難依此而動搖本院上開就丁○○有罪之確信。丁○○再辯稱:由調查筆錄及勘驗91年7月12日的會勘紀錄中,銲工己○○、寅○○、乙○○都清楚指認,是戊○○的指示,並未提及丁○○等語。惟丁○○與戊○○共同涉犯此部分犯行,已如前述,其2人於合意後,係推由戊○○向銲工交代如何使用銲條,亦難以此而為丁○○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戊○○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戊○○於本院坦承:於發現AP3462工程中有
銲工以E71T-1銲條焊接應用E8016-G銲條之銲道時,曾向卯○○講,而卯○○表示已將工程轉包,因對銲工依上開方式施工並未予糾正,繼續依此方式施工等語(本院九卷105頁反面);又於本院坦認:在AP3579工程招標公告後、投標前,丁○○找他過去談,他就有告訴丁○○有關他在建層公司承攬期間有以E71T-1銲條焊在應用E8016-G銲條之銲道上之情事,當時丁○○表示如果沒有標到就算了,如果標到就這樣做,丁○○的意思是指說就用類似建層公司的方式做,而在得標後在施工過程中,他曾叫銲工以內銲E71T-1銲條,外銲E8016-G銲條的方式施工等語;核與卯○○在戊○○以證人身份就卯○○涉案部分作證時就戊○○自承之上開於知悉有銲工以E71T-1銲條施作在原應用E8016-G銲條之銲道上之事實表示戊○○所述應屬正確等語(本院九卷7頁反面);己○○於本院證稱:授意以E71T-1銲條內銲,而外銲E8016-G銲條,這樣的焊接方式是戊○○直接叫他這樣做的等語(本院七卷130頁反面)、又證稱:就是戊○○交代他有E8016-G銲接執照的人,負責焊外表,只有E71T-1銲接執照的人就焊裡面;在皇傑公司承包期間其本身係用E8016-G銲條去焊表層、也就是在別人已經用E71T-1銲條焊好的外表上面再由他去焊E8016-G銲條等語(本院八卷10頁正反面)相符;復有前述之原能會91年6月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核能研究所91年6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足證第3層1269至1298銲道及698、758銲道,確有偷工之情,已如前述。又皇傑公司承攬之AP3579工程中,經原能會取樣判定結果:423銲道確有誤用非E8016-G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編號3、14頁說明),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本院二卷293、295、298、300頁)相同。足證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上開銲道請款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
⒉有關戊○○與卯○○所涉犯之上開犯行,屬不作為詐欺部分,已如前述。
⒊戊○○上開建層公司承攬期間有關上開第3層1269至1298銲
道及698、758銲道,因係於AP3462工程第1次請款時即一併請款,因此戊○○此部分之詐欺行為應僅1次,而非起訴書所認戊○○係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上開犯行,已如前述。又此部分與戊○○於核四復工後和丁○○共犯部分(詳前所述),因2行為已間隔核四工程於89年10月27日宣布停工,至嗣後工後重新發包之數月,時間上顯有區隔,應認戊○○係另起犯意,與丁○○再犯詐欺犯行,非起訴書所認戊○○係以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上開犯行。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與本案有關之刑法第28條共犯、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第62條自首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就共犯言之,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並非法律之修改,而卯○○、戊○○及戊○○、丁○○之犯行既均屬共謀及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或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係應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
改為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顯較不利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自首之規定。
⒊本件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3人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3人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
⒋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3人,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㈡核卯○○、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卯○○與戊○○及戊○○與丁○○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戊○○於上開行為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自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站人員告知上開犯罪事實,有該調查站91年6月1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查(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一卷9至10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辯護人雖主張戊○○自首本件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舉重明輕,免除其刑等語(本院一卷52頁),惟戊○○所犯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3項之罪,而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適用之餘地,且有關戊○○自首部分,經查亦無公務員獲有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情,即無類推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按刑法第214條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該他人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屬相當。若公務員尚須對之為實質之審核,以判斷其真偽,始為一定之登載者,即難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查卯○○、戊○○、丁○○雖均明知有不符施工設計之銲道列入請款銲道中,提出於中船公司請款,因中船公司承辦人員本有審核各該銲道是否確實完成,始為一定之登載,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不符,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卯○○、戊○○、丁○○均為中船公司施作核能四廠
第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焊接等工程,明知該工程品質要求甚為嚴謹,竟貪得小利,置工程品質於不顧,未依設計施工,惡性非輕,惟念卯○○、被告戊○○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丁○○雖未坦認犯行,惟仍坦認確實知悉AP3579工程中有錯用銲條之情,仍認有悔悟之心及所獲得之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中船公司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3人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均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且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是否准於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定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
6月29日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戊○○於前犯上開2罪,其中均係於95年7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犯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戊○○較為有利,此為影響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得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則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此部分修正前後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即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其應執行之刑縱逾6月,亦應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戊○○之學經歷、犯行之動機、所生之損害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民國89年10月27日核四工程宣布停工,中船公司於當日下午
3時即通知建層公司,停止工程之施作,基於維護中船公司權益,包商自不得再進入中船公司施工,惟建層公司竟反而填寫「包工加班申請單」向中船公司申請於89年10月28日、29日進場加班,且據加班申請單之記載,進廠加班人數達19人,且大部份係電銲工,故建層公司藉申請加班為由進廠違規趕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至為明顯,經中船公司員工巳○○(另行審結),批准建層公司之申請,建層公司之被告卯○○、被告戊○○即於89年10月28日調派銲工進入工地以E71T-1銲條取代原應使用E8016-G銲條焊接之偷工方式趕工,完成第5層編號129至148、189、191、193等23口銲道及第2層91、92、94、95、110等5口銲道左側,並據以申請工程款,向中船公司詐領工程款13萬3252元(第2層請領9407元、第5層請領12萬3845元)。
⒉皇傑公司承攬AP3579工程後,被告丁○○與被告戊○○陸續
於90年12月5日至91年1月20日指示銲工己○○、寅○○及乙○○等3人以E71T-1銲條焊接第3層編號549至568、58
9至608等40口,原應使用E8016-G銲條之銲道,完成後並於外層銲上E8016-G銲條薄層;於90年12月28日至91年1月20日指示銲工己○○及寅○○2人,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
3層編號1129至1188等60口,原應使用E8016-G銲條之銲道;於91年2月1日至3月4日指示銲工己○○及寅○○2人,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3層編號229至288、409至468(編號423銲道除外)等119口原應使用E8016-G銲條之銲道;於91年2月1日至91年4月12日指示銲工己○○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5層編號168至188等20口(起訴書誤載為
4口)原應使用E8016-G銲條之銲道;90年9月3日至91年
4月12日指示己○○、寅○○及乙○○、辛○○等人,以前開偷工手法焊接第5層編號189、190、191、193、194等5口原應使用E8016-G銲條之銲道,並據以申請工程款,皇傑公司詐領工程款38萬1248元(即起訴書所載金額扣除第3層編號432銲道所請領之1115元)。
⒊因認卯○○、戊○○及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卯○○等人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物為據:
⒈被告卯○○部分:被告卯○○之自白、證人戊○○、甲○○
、庚○○、己○○之證述、中船公司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銲接工作查對表、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至5層偷工一覽表、原能會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至5層銲道抽驗結果、原能會製造品質管制報告、中船公司採購請款單、戊○○指認偷之銲道及91年7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
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之自白、證人己○○、寅○○
、乙○○、壬○○、未○○及巳○○之證述、戊○○指認偷之銲道及91年7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第2至5層銲接工程查對表摘要清表、核四廠一號反應爐基座第2至5層偷工一覽表等為據。
⒊被告丁○○部分:證人戊○○、壬○○、未○○、巳○○之
證述、戊○○指認偷之銲道及91年7月12日銲工指認偷工銲道對照表、反應器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建層公司、皇傑公司請領工程款金額統計表、台電公司龍門施工處銲接工作查對表、電銲工作指派及銲材領用表等為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本院二卷14
6至174頁)㈣被告卯○○雖坦認於核四宣布停工時,有指示現場國衡公司
及甲○○等人以錯用銲條之方式儘量趕工等語(本院卷九第
3頁);被告戊○○則自承此部分犯行;被告丁○○則否認有何指示銲工以錯用銲條方式施工之行為,僅在工程進行中,由銲工處知悉有錯用銲條之情。
㈤經查:
⒈被告卯○○與被告戊○○共犯部分:
①卯○○係於89年10月27日上午提出「89年10月28、29日進廠
加班」之申請。中船公司機械工廠陸機工場於89年10月27日上午即同意該加班申請,有中船公司96年4月30日船政字第0960001670號函覆在卷可查(本院三卷130頁);又中船公司係於89年10月27日下午始接獲新亞公司電話通知核四工程暫停施工,隨即以口頭方式通知承包商負責人配合停工,亦已敘明於上開函文甚明(本院三卷130至131頁)。上開函覆內容核於卯○○於本院就巳○○涉案部分作證時稱:係在89年10月27日下午3時許,由巳○○通知,核四臨時暫停施工;一般在假日加班情形,印象中都是由建層公司的小姐或戊○○在加班的前1天早上先向主辦人員提出等語(本院八卷138頁)相符。則卯○○於89年10月27日上午提出「89年10月28、29日進廠加班」申請時,尚不知核四工程即將停工,自無起訴書所指之建層公司藉申請加班為由進廠違規趕工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
②又依建層公司AP3462工程承商日誌(即證物十六卷)所示於
89年7月10日至89年10月31日間建層公司分別於89年7月15、22、29、30日、8月5、12、13、19、20、26、27日、9月3、9、10、16、17、23、24、30日、10月1、7、8、
14、15、21、22日等星期六或星期日均有加班之情,則建層公司於假日加班已為常態,是則建層公司在89年10月27日上午申請於28、19日加班,亦無違反當時之施作常態之舉;況高軒企業有限公司亦有申請於28、29日加班之情,有包工加班申請單附卷可查(證物藍夾㈤卷9頁),自難僅憑建層公司申請加班即認卯○○、戊○○有詐欺之意圖。
③上開第5層編號129至148、189、191、193等銲道,雖
經戊○○於91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中船公司、原能會、核能研究所、台電公司、經濟部政風處等(第2次)會勘時指稱係先以E7016-G(即E71T-1)銲條銲接後再以E8016-G銲條銲封外層等語,有會勘紀錄在卷可查(91年度偵字第12730號卷99頁)。惟經原能會人員將其中第5層編號134、148、193取樣(證物一卷27頁),並以感應耦合電漿光譜儀進行分析,得知全部使用E71T-1、E8016-G銲條之銲道,其成份元素中以「錳」之差異較為明顯,即可證以「錳含量」作為鑑別銲材之依據(證物一卷12至13頁),經分析結果,判定上開3口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
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之銲條(證物一卷14、24、27頁),雖判定意見著有「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之銲條」等語,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依科學檢驗方式既無法確認戊○○所指認之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銲條之偷工銲道均屬無誤,即應為卯○○、戊○○有利之認定。
④又己○○、乙○○於91年7月12日會勘時之陳述,無證據能
力,已如前述(見程序部分),自不得用以證明卯○○、戊○○此部分之犯行之證據。又己○○於本院證稱:是在停工前1個星期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八第31頁),依此己○○自不可能參與起訴書所指之「建層公司於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停工後,於同年月28、29日之加班偷工」之焊接工作甚明。
⑤況依建層公司承商日誌記載,「89年10月18日,RS50,焊接
…128-148…」、「89年10月19日,RS50,焊接189、191、193」、「89年10月20至22日,RS50,焊接189、191、
193」、「89年10月21日,RS50,焊接189、191、193」、「89年10月22日,RS50,焊接189、191、193」、「89年10月23至25日,RS50,焊接189、191、193、背鏟189、191、193」、「89年10月26日,RS50,焊接背鏟之銲道
189、191、193、已完成銲道補修」、「89年10月27日,RS50,焊接背鏟之銲道189、191、193」(證物十六卷3至11頁),而上開承商日誌之記載係戊○○所為,並於本院證稱並無刻意補寫等語(本院八卷142頁),是承商日誌之內容應可採信。則依上開記載足認第5層129至148、189、191、193等銲道之施作日期為89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7日,自非如起訴書所指之係於核四工程89年10月27日宣布停工後之「28、29日」所施作。又所謂背鏟應係指發現錯焊後鏟除重焊之意,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八卷29頁反面至30頁),依上開記載189、191、193銲道既經過背鏟,顯係曾發現錯焊之情而重焊,從而自應以正確之銲條施作,是則亦證起訴書記載189、191、193銲道有偷工之舉,亦有誤會。
⑥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請該所協助本
案再行鑑定事宜,惟據該所覆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1年6月3日做成之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其內容已甚詳實,應無再行鑑定之需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24日核建專字第0970006698號在卷可稽(本院六卷100頁)。則並無其他調查方式足以判定第5層129至148、189、191、193等銲道,除上開經原能會抽驗之
134、148、193外,其餘之銲道是否有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銲條偷工。從而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卯○○、戊○○之認定。
⑦AP3536工程中之第2層銲道91、92、94、95、110等5口銲道,雖有甲○○於上開91年7月12日(第3次)會勘指認:
銲道91、92、110左側均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銲條銲接,實際以E71T-1銲條銲接。銲道94、95左側均依原設計規格應以E8016-G銲條銲接,實際以E71T-1銲條銲接後曾背剷,改以E8016-G銲條重新銲接,故目前係以E8016-G重新銲接等語(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20頁),其指認過程有前述之瑕疵,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即程序部分)。況甲○○於本院證稱:銲道91、92、110均鏟除重焊,他係以正確的銲條重焊的等語(本院八卷29頁反面),是則91、92、11
0銲道已經背剷,改以E8016-G銲條重新銲接。又91、92、
110銲道經原能會人員取樣(證物一卷27頁),並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經分析結果,判定「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仍不足以保證必定為E8016-G所銲。」(證物一卷13、14、23頁),雖判定意見著有「但仍不足以保證必定為E8016-G所銲」,然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依科學檢驗方式既無法確認上開銲道確屬偷工之銲道,即應為卯○○、戊○○有利之認定。
⑧依前所述既無法證明第2層、第5層上開28口銲道確有起訴
書所指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銲條之方式施作,即無證據補強被告卯○○、戊○○之上開自白,其2人自白尚難認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丁○○與被告戊○○共犯部分:
①起訴書所指之AP3579工程遭偷工之上開銲道,有為原能會人
員取樣,且以前述之檢驗方式分析者,其經分析結果如下:⑴第3層229至288、409至468銲道中,233、264、277
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423、429、468有取樣(證物一卷26頁),判定結果:423銲道確有誤用非E8016-G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編號3、14頁說明)、429銲道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3頁之圖十編號7、13頁說明)、468銲道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銲條之情形(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編號4、14頁說明),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本院二卷29
3、295、298、300頁)相同。⑵第3層549至568,589至608銲道中,553、593有取樣
(證物一卷26頁),判定結果: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之銲條(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之編號5、6;14頁說明)。
⑶第5層189、190、191、193、194銲道中,193銲道有
取樣(證物一卷27頁),判定結果為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但有可能在內層也並不是使用E8016-G之銲條(證物一卷24頁之圖十一之編號23、14頁說明);核與核能研究所91年6月13日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五層焊道材質分析報告(本院二卷285至301頁)。又第5層抽樣時另有未於起訴內容之銲道114、128、153、159、173、179同時抽樣,亦銲道含錳量高於標準片1.3wt%。
⑷依上開取樣結果,僅423銲道確認非用E8016-G銲條施作。
而另由未○○於91年2月8日發現之16口銲道亦屬非用E8016-G銲條施作,已如前述。
②又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係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
G銲條方式偷工,雖經己○○、寅○○、乙○○、庚○○於97年7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中船公司等(第3次)會勘時指認在卷(91年度他字第2929號二卷32
0至321頁),惟該日指認過程具有瑕疵,已如前述;又上開證人所指認之焊道,經原能會人員抽驗結果,亦非全部均可確認為確係偷工之銲道,是上開證人之指認,尚難憑採。亦不能以抽驗結果有423銲道經分析確認非用E8016-G銲條施作乙情,而據以推論起訴書所指之銲道均係偷工之銲道。③又經本院函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請該所協助本
案再行鑑定事宜,惟據該所覆稱: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於91年6月3日做成之核四廠一號機反應爐基座第二至五層製造品質管制報告,其內容已甚詳實,應無再行鑑定之需等語,有該所97年11月24日核建專字第0970006698號在卷可稽(本院六卷100頁)。則並無其他調查方式足以判定起訴書所指AP3579工程之各銲道,除上開經原能會抽驗之第3層423銲道及由未○○於91年2月8日發現之16口銲道外,其餘之銲道是否有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銲條偷工。從而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丁○○、戊○○之認定。
④綜上所陳,起訴書所指之上開銲道僅第3層423銲道應認係
以內焊E71T-1銲條,外焊E8016-G銲條施作,其餘則無法證明係以上開方式偷工施作。
⒊綜上,就此部分卯○○、戊○○、丁○○被訴事實並無積極
事證足資證明,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公訴人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有關起訴書犯罪事實六、七於論述未○○、丙○○圖利皇傑公司部分(已審結),雖載「使皇傑公司詐領銲條…」等語(本院卷一11頁反面、12頁),惟並未明確指出行為人為何?且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亦未論及皇傑公司或何人詐領銲條,自難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無庸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震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摘錄自被告巳○○製作之核四廠第一號反應爐基座疑問銲道請款金額概算表)││(91年度偵字第23335號偵查卷第37頁)│├──┬──────┬─────┬────┬─────────────────────┤│項次│構件編號│銲道編號│銲道長度│請款金額估算│├──┼──────┼─────┼────┼─────────────────────┤│01│RS30即第3層│1269至1298│0.2公尺│1156.35元/公尺×0.2公尺×30=6938.1元│├──┼──────┼─────┼────┼─────────────────────┤│02│RS30即第3層│698│1.06公尺│0000000×0.5224÷1335.312=1156.35││││││1156.35元/公尺×1.06=1225.7│├──┼──────┼─────┼────┼─────────────────────┤│03│RS30即第3層│758│1.06公尺│1156.35元/公尺×1.06=1225.7│├──┼──────┼─────┼────┼─────────────────────┤│04│RS30即第3層│423│1.06公尺│0000000×0.4÷714.188=1052.44││││││1052.44元/公尺×1.06=1115.58│└──┴──────┴─────┴────┴─────────────────────┘┌───────────────────────────────────────┐│附表二:皇傑公司承商日誌中未○○於91年2月8日發現第三層編號234、250、252、││263、269、278、280、412、415、419、426、432、434、436、461、││464等16口銲道,鏟除重作完成日期│├───────────────────────────────────────┤│⒈97年2月7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8頁)││SHEEL#3上下結構接合蓋板19P構件電焊││C237程-62-1228(銲道000-000)(000-000)││62-1218(銲道000-000)(000-000)││以上1/4對接部分暫不銲(貢寮現場銲)││SHEEL#5底板焊接││C237程62-1227(銲道189/191/193)/(69-88)││62-1224(銲道169-188)│├───────────────────────────────────────┤│⒉91年2月8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7頁)││SHELL#3,①上下結構蓋板19P構件電焊,②90度接合線襯板未銲處(屬現場焊接)部││位鐵工整形。││PS因監工發現(下午)誤用焊條通知停工(共16道)││SHELL#5,底板電焊││PS今後焊工派工需注意焊接程序請務必確實作好管制(謝領││班交代再三)│├───────────────────────────────────────┤│⒊91年2月9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6頁)││SHELL#3,上下結構蓋板19P構件電焊││SHELL#5,底板電焊│├───────────────────────────────────────┤│⒋91年2月15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5頁)││SHELL#3,焊道檢查缺陷作記號修改││PS由電領班電焊監工會同檢查討論施工程序改善今日焊工作背剷,預計2/18前剷修處理││完成,再通知品保會驗(共計16道已作記號)│├───────────────────────────────────────┤│⒌91年2月16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4頁)││SHELL#3,上下結構蓋板電焊道剷修研磨│├───────────────────────────────────────┤│⒍91年2月17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3頁)││SHELL#3,上下結構蓋板19P構件電焊道剷修及磨修││*依監工指示焊道不良處VI背剷重新修改│├───────────────────────────────────────┤│⒎91年2月18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2頁)││SHELL#3,①上下結構蓋板19P構件電焊、②退火前防止變形支撐製作、③各組合角度││打印作記號、④焊道磨修││PS上午8:00由電焊領班召集開會討論封板電焊技術研討焊接程序並通知品保監工至現││場會驗剷修結果後,才開始焊接。│├───────────────────────────────────────┤│⒏91年2月19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1頁)││SHELL#3,①上下結構蓋板19P構件電焊、②退火前防止變形支撐製作、③焊道磨修││SHELL#5,NO189整圈外圍(背剷)、內圍(電焊)OK焊程C000-0000│├───────────────────────────────────────┤│⒐91年2月20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60頁)││SHELL#3,上下結構蓋板19P構件電焊││SHELL#5,焊道189外圍背剷│├───────────────────────────────────────┤│⒑91年2月21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9頁)││SHELL#3,①上下結構蓋板(19P構件)電焊、②焊道磨修③EL8210吊環焊接(吊裝及││假安裝用)、④測水平檢查接過程是否變形。││SHELL#5,焊道外圍NO189背剷│├───────────────────────────────────────┤│⒒91年2月22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8頁)││SHELL#3,①上下段接合結構蓋板19P件號電焊,焊程C000-0000,C000-0000、②焊││道磨修、③尺寸測量││SHELL#5,底板焊道處理││☆SHELL#3焊道編號蓋板109-468左C-1228││229-288右││289-348上C-1218││349-408下│├───────────────────────────────────────┤│⒓91年2月23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7頁)││SHELL#3,①焊道磨修、②表面處理/退火前││SHELL#5,底板焊道NO189外圍焊道處理│├───────────────────────────────────────┤│⒔91年2月24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6頁)││SHELL#3,①上下結構蓋板(19P構件)電焊、②焊道磨修││SHELL#5,底板焊道處理│├───────────────────────────────────────┤│⒕91年2月25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5頁)││SHELL#3,①上下結構蓋板19P構件電焊、②假安裝用吊環焊接、③焊道磨修│├───────────────────────────────────────┤│⒖91年2月26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4頁)││SHELL#3,①上下結構蓋板19P構件電焊、②焊道磨修、③鐵工作退火前準備工作及假││安裝之台具│├───────────────────────────────────────┤│⒗91年2月27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3頁)││SHELL#3,①上下結構蓋板19P構件電焊、②焊道磨修及外觀處理、③鐵工作退火前準││備工作及假安裝之台具製作│├───────────────────────────────────────┤│⒘91年2月28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152頁)││SHELL#3,①上下結構蓋板(19P)構件電焊、②退火前準備工作A.外觀處理B.焊道磨││修、③吊環焊接│├───────────────────────────────────────┤│⒙91年3月1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02頁)││SHELL#3,①上下段接合蓋板電焊(構件編號19P)、②焊道磨修、③吊環焊接(吊裝││用)、④尺寸測量及平面度│├───────────────────────────────────────┤│⒚91年3月2日(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01頁)││SHELL#3,①上下段接合蓋板電焊19P構件電焊,焊程C-000-00-0000,C-000-00-0000││、②焊道磨修及外觀處理、③吊環焊接(吊裝及假安裝用)│├───────────────────────────────────────┤│⒛91年3月3日(承商日誌誤寫為92年)││(皇傑公司承商日誌第200頁)││SHELL#3,①上下段接合蓋板焊道已完工,今日開始作最後焊道磨修工作含外觀、②外││觀尺寸檢查作記錄(退火前)a平面度、b半徑、c高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