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有關肇事逃逸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罪固值非難,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丙○○和解,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尚認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另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丙○○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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