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詐欺案件(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因有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226號、96年度執緩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2650號(93年度偵字第18779號等)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於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應於98年6月1日前向公庫支付上開緩刑判決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送達傳喚到署繳納,受刑人於上述期間拒絕履行支付,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認受刑人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所定金額之負擔,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