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2歲選任辯護人林夙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丙○○係覺行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綜理所內職務,於民國89年9月5日,受優果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果公司)負責人乙○○所委託,辦理優果公司之成立,並將優果公司之會計及稅務核報均交由丙○○之會計事務所承辦,及將優果公司及股東乙○○、 尤世隆 、 陳銘淵 、 林麗雪 、 李淑文 之印鑑章均交由丙○○保管。詎被告丙○○竟利用保管優果公司上開印鑑章之機會,而與其妻甲○○(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04號偵查起訴)及魏梓安(經同署另案通緝中)3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26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不實之優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並盜蓋優果公司及股東之印文在上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後並將上開偽造之優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偽造之優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交予不知情之 黃姿雯 申辦,黃姿雯於92年1月2日,即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以優果公司變更負責人、遷址等情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改名為 古瀚水 ),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丁○○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5月間,乙○○接獲勞保局及健保局通知該公司有新進人員加保時,乙○○始知其公司已遭變更而提出告訴,經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7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指訴、同案被告 曾斐絹 、甲○○、證人丁○○、尤世隆、陳銘淵、黃姿雯等人之供述,及優果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優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切結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公司章程等物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對伊為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事務所受託辦理優果公司設立登記及成立後會計、稅務等事務,及於92年間由其會計事務所人員黃姿雯持件辦理優果公司申辦變更負責人為丁○○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優果公司之設立登記均由告訴人乙○○全權委託伊處理,然因優果公司設立後形同停業狀態,乃經乙○○同意出讓公司後,轉託其妻甲○○接洽告訴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手續,用以節省告訴人支出記帳費、公司設址租金等費用,而經辦過程均由其妻甲○○處理,其未再過問,迨於92年5月間告訴人始告以不願出讓等語,經查:
(一)優果公司於89年間以告訴人乙○○為負責人完成設立登記,嗣於92年間由被告事務所職員黃姿雯持該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申辦優果公司變更負責人、遷址、修改章程等情,經高雄市政府92年1月3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使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嗣於同年11月3日復將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回乙○○,並遷移新址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1樓等情,為被告丙○○所未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725023區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優果公司案卷1宗附卷可稽,堪認為事實。
(二)證人甲○○就本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係經被告丙○○轉知經乙○○授權委託辦理,由伊全程連繫乙○○配合辦理經過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稱:被告丙○○告知因告訴人所設優果公司3年間營業額僅1萬2千餘元,尚須負擔記帳費及公司設立在 伊妹 地址房租補貼,且考量註銷公司須支付註銷費用,經告訴人授權找人頂讓公司,即由伊全程辦理本件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期間丙○○均未予過問,變更手續中所需公司印章、證件及股東資料等,均經伊與乙○○聯絡後,由乙○○持交伊處理,乙○○於91年12月間即有將公司、股東印鑑拿到會計事務所,伊認為乙○○已經同意辦理,因與乙○○係舊識,並未要求乙○○提出委託書,另91年12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乙○○及股東李淑文是由伊簽名,其他股東是何人所簽名已忘記了。又期間另因發現缺少優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經多次請乙○○未尋獲,始由伊繕打切結書內容,交由被告丙○○親送乙○○簽名,並向乙○○說明公司變更負責人須繳回舊照,才能換新照,又立書切結可代舊照登報作廢等語;另就優果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丁○○之經過,證人甲○○亦結稱:因接洽受讓公司的魏梓安先後把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丁○○、曾斐絹,伊即配合辦理,丁○○的印章、身分證及委託書是魏梓安拿過過來的,辦理過程中並未見過丁○○、曾斐絹本人,2次變更負責人的事亦均未告知丙○○,文件亦未拿給丙○○過目,丙○○是到
92年5月間告訴人到事務所表示拒絕公司變更負責人時才知情等語(本院審判筆錄第13頁以下),並有優果公司91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切結聲明書、91年12月31日公司執照遺失切結聲明書各1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紙、丁○○名義之代送文件委託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附卷為佐(93年他字第537號偵查卷第61,63,80,83頁;建設局卷第36,40,41),核與上開被告所辯之詞大抵相符,又經比對上開2紙切結書上「乙○○」簽名,觀其字跡運筆之筆順、轉折等均與告訴人乙○○於告訴狀暨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等筆錄上簽名相合,再以告訴人係經營托兒所等文化事業之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對切結書上僅有短短2、3行文字應於簽名時即應注意並明瞭其簽名同意之用意,而告訴人亦不否認簽名係親簽(見同前審判筆錄第4頁),應認告訴人對切結內容已閱讀過目,並能認知係供辦理公司出讓程序所用,始會在切結書上簽名。又事後優果公司於92年10月間回復告訴人為負責人時,確係魏梓安出面同意公司過戶歸屬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要求,由魏梓安立據概括承擔公司過戶期間之所生債務及費用乙節,業據告訴人乙○○供述無誤在卷(同前審判筆錄第11頁),並有魏梓安立具92年06月20日切結書1紙附卷為佐(見93年他字第537號偵查卷第14頁),亦與證人甲○○所稱述與告訴人說明公司出讓手續,及魏梓安確係實際出面接洽公司之人等節亦相符合,綜上,應認證人甲○○上開供述之詞屬實,堪以採認。是以,優果公司負責人由告訴人乙○○先後變更為丁○○、曾斐絹事宜,均係甲○○洽偕乙○○、魏梓安提供相關資料據以辦理,尚難認被告丙○○就本件公司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中相關文件作成有何行為參與分擔。
(三)另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均稱伊就優果公司負責人遭變更為他人乙節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丙○○辦理相關事宜,迨於92年5月間經勞保局通知新進人員加保,始知公司負責人遭變更乙事,並堅詞否認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切結書係伊所親簽,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公司出讓經過、手續中簽署遺失公司執照切結書等情,則分別結證稱:「91年年底因優果公司營業額偏低,如果有人要經營公司,我願意轉讓,我是在91年底告訴丙○○的,地點我忘記了」、「(對上開2紙切結書內容)沒有印象,但是字跡看起來是我的,是否有簽我忘記了,印象中應無向建設局申明作廢遺失之公司執照」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4,5頁),查其先後供述之詞,告訴人先是否認自始知悉託辦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乙事,於審理中復結稱91年底有出讓公司意願,只是受讓對象由其決定,而其上開審理結證有表明出讓公司意願等詞,與前開證人甲○○所供述受託辦理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緣由及請託告訴人立書切結遺失公司證照等語已如前述,互核亦屬相符,自堪認告訴人於審理中供述較可採信,即可認告訴人曾授權被告丙○○事務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又佐以告訴人與被告丙○○於88年間相識獅子會,而優果公司設立及設立後之帳目、稅務事項均全權委託被告丙○○事務所辦理,設立公司所需要文件及需要簽名就拿給告訴人,優果公司登記設址之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亦由丙○○提供等情,亦為告訴人供述明確在卷,而告訴人既不否認全權委託優果公司設立手續,然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設立文件卻表不知悉,僅謂相關文件應是由丙○○告知等語(均見同前審判筆錄第6,8頁),可見2人應有相當熟識之信任關係,則丙○○事務所為優果公司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乙事,事務所承辦人甲○○亦稱需要文件及需要簽名均洽請告訴人提供,則雖未見告訴人立具委託書,惟告訴人口頭告知丙○○出讓公司意願明確,以告訴人與丙○○自設立公司以來處理事務之信賴關係,應認丙○○事務所確係受告訴人之託,代為辦理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再者,雖告訴人託詞就事務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切結遺失證照作廢等節均表一無所悉,惟查上開2紙切結係由告訴人本人所親簽既經確認無訛如前,加以證人甲○○前亦證稱就切結目的、手續及所需文件均有向告訴人說明,而告訴人本身亦經營優果托兒所,對相關行政登記事項應有相當認識及敏感度,又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間為91年12月下旬至92年1月初(見建設局公司登記卷宗第32頁以下),上開切結書立據日91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供述同意丙○○出讓公司的時間在91年年底,時間相近,則甲○○要求告訴人提出切結書及相關優果公司證照、文件資料,告訴人既在切結書上親簽,應已閱讀切結內容,當時並應已能認知丙○○會計事務所正在辦理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告訴人於告訴之始否認此情,審理中卻諉稱部分情節已無印象,再行聲稱事前有約明轉讓對象須經其同意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對事實有所保留,所供對公司變更負責人乙節均未知情,即未可採信。是以,應認丙○○事務將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予他人,業經告訴人同意及授權,自與偽造文書行為人係無製權人之要件有所未符。
(四)末查,告訴人就其因公司負責人變更後受有何者損害乙節,僅謂新任負責人 曾婓絹 要去銀行辦理貸款,經伊阻止才未造成損失,又公司負責人變更後,伊所營託兒所即不能用優果公司開立支票,其他財務方面沒有損失等語,已據告訴人乙○○供述在卷(見同前審判筆錄第9頁),告訴人既已自述公司財務方面均未受有何不利益,而公司變更後之負責人曾婓絹另行舉債貸款係以曾婓絹本人為債務人,債務並未由告訴人承擔,告訴人自無損失,又告訴人經營託兒所以優果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發票,本非屬法律上應保障之權利,縱因告訴人於優果公司轉讓不能以以優果公司開立發票,亦不能認其受何損失,則告訴人既未生任何損害,亦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不能遽以此罪相繩。
五、綜上,被告丙○○受告訴人乙○○委託處理優果公司出讓,並由其妻甲○○實際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手續,而洽經魏梓安以丁○○、曾斐絹名義先後受讓優果公司,公司轉讓既經原始負責人即告訴人同意及授權,魏梓安確有以丁○○名義受讓公司之意,並以丁○○名義出具上開委託書等文件交由甲○○憑辦,本件即與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書文書之要件未符,另尚乏明證認定被告共同參與製作辦理變更登記所需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之作成。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