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1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夙慧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覺行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綜理所內職務,於民國(以下同)89年9月5日,受優果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果公司)負責人甲○○所委託,辦理優果公司之成立,並將優果公司之會計及稅務核報均交由乙○○之會計事務所承辦,及將優果公司與股東甲○○、 尤世隆 、 陳銘淵 、 林麗雪 、 李淑文 之印鑑章均交由乙○○保管。詎被告乙○○竟利用保管優果公司上開印鑑章之機會,而與其妻 李燕粧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04號偵查起訴)及魏梓安(經同署另案通緝中)3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26日,在不詳地點,偽造不實之優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並盜蓋優果公司及股東之印文在上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之後並將上開偽造之優果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及偽造之優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交予不知情之 黃姿雯 申辦,黃姿雯於92年1月2日,即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以優果公司變更負責人、遷址等情為由,向高雄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將該公司負責人由告訴人甲○○變更為丙○○(改名為 古瀚水 ),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丙○○及高雄市政府對於公司相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2年5月間,甲○○接獲勞保局及健保局通知該公司有新進人員加保時,甲○○始知其公司負責人已遭變更而提出告訴,經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嫌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同案被告 曾斐絹 、李燕粧、證人丙○○、尤世隆、陳銘淵、黃姿雯等人之供述,及優果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優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願任同意書、切結書、代送文件委託書、公司章程等可證等語,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對其為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該事務所受託辦理優果公司設立登記及成立後會計、稅務等事務,及於92年
1月間由其會計事務所人員黃姿雯持件辦理優果公司申辦變更負責人為丙○○等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優果公司之設立登記均由告訴人甲○○全權委託伊處理,然因優果公司設立後形同停業狀態,經甲○○同意出讓公司後,轉託其妻李燕粧接洽告訴人,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手續,用以節省告訴人支出記帳費、公司設址租金等費用,而經辦過程均由其妻李燕粧處理,我未再過問,事後於92年5月間告訴人才告以不願出讓等語,經查:
(一)優果公司於89年間以告訴人甲○○為負責人完成設立登記,嗣於92年間由被告事務所職員黃姿雯持該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代送文件委託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文件,申辦優果公司變更負責人、遷址、修改章程等情,經高雄市政府92年1月3日核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使該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嗣於同年11月3日復將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回甲○○,並遷移新址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號1樓等情,為被告乙○○所供承,並有高雄市政府725023區統一編號第00000000號優果公司案卷1宗附卷可稽,此部分堪認為事實。
(二)證人李燕粧就本件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係經被告乙○○轉知經甲○○授權委託辦理,由其全程連繫甲○○配合辦理經過一節,業據李燕粧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乙○○告知因告訴人所設之優果公司3年間營業額僅1萬2千餘元,尚須負擔記帳費及公司設立在我妹妹地址房租補貼,且考量註冊公司須支付註冊費用,經告訴人授權找人頂讓公司,即由我全程辦理本件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期間乙○○均未予過問,變更手續中所需公司印章、證件及股東資料等,均經我與甲○○聯絡後,由甲○○持交我處理,甲○○於91年12月間即有將公司、股東印鑑拿到會計事務所,我認為甲○○已經同意辦理,因與甲○○係舊識,並未要求甲○○提出委託書,另91年12月26日股東同意書上甲○○及股東李淑文是由我先簽名,其他股東是何人所簽名已忘記了。又期間另因發現缺少優果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經多次請甲○○未尋獲,始由我繕打切結書內容,交由乙○○親送甲○○簽名,並向甲○○說明公司變更負責人須繳回舊照,才能換新照,又立書切結可代舊照登報作廢等語;另就優果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丙○○之經過,證人李燕粧亦陳稱:因接洽受讓公司的魏梓安先後把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丙○○、曾斐絹,我即配合辦理,丙○○的印章、身分證及委託書是魏梓安拿過過來的,辦理過程中並未見過丙○○、曾斐絹本人,2次變更負責人的事亦均未告知乙○○,文件亦未拿給乙○○過目,乙○○是到92年5月間告訴人到事務所表示拒絕公司變更負責人時才知情等語(見原審94年5月19日審判筆錄之第13頁以下),證人李燕粧於本院審理時仍為相同之陳述(見94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優果公司91年12月31日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切結聲明書、91年12月31日公司執照遺失切結聲明書各1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2紙、丙○○名義之代送文件委託書、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董事願任同意書等附卷可憑(93年他字第537號偵查卷第61,63,80,83頁;建設局卷第36,40,41),核與被告乙○○所辯之詞大抵相符,又經比對上開切結書上「甲○○」簽名,觀其字跡運筆之筆順、轉折等均與告訴人甲○○於告訴狀暨歷次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等筆錄上簽名相合,再以告訴人甲○○係經營托兒所等文化事業之人,業據其於本院證述明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對切結書上僅有短短2、3行文字應於簽名時即應注意並明瞭其簽名同意之用意,而告訴人甲○○亦不否認簽名係親簽(見同前審判筆錄第4頁),應認告訴人甲○○對切結內容已閱讀過目,並能認知係供辦理公司出讓程序所用,始會在切結書上簽名。又事後優果公司於92年10月間回復告訴人甲○○為負責人時,確係魏梓安出面同意公司過戶歸屬告訴人,並經告訴人要求,由魏梓安立據概括承擔公司過戶期間之所生債務及費用乙節,業據告訴人甲○○供述無誤在卷(同前審判筆錄第11頁),並有魏梓安立具92年06月20日切結書1紙附卷為佐(見93年他字第537號偵查卷第14頁),亦與證人李燕粧所稱述與告訴人說明公司出讓手續,及魏梓安確係實際出面接洽公司之人等節亦相符合,應認證人李燕粧上開供述之詞屬實,堪以採認。是以,優果公司負責人由告訴人甲○○先後變更為丙○○、曾斐絹事宜,均係李燕粧洽偕甲○○、魏梓安提供相關資料據以辦理,且被告乙○○提出之91年12月31日甲○○名義之切結聲明書,其上「甲○○」三字之簽名,與告訴人甲○○在苓雅分局、偵查筆錄、原審筆錄上之簽名,經核其字跡運筆之筆畫、轉折、神韻等相符(91年12月31日之切結聲明書之簽名及告訴人甲○○歷次筆錄之簽名),可見告訴人甲○○應確有簽具91年12月31日之切結聲明書,從而其應有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手續。至91年12月26日之切結書雖由李燕粧簽告訴人之名,但此係因要趕時間才由李燕粧代為簽名,數日後即91年12月31日之前述告訴人乙○○並已簽名之切結書取得後,即由李燕粧持有保管中,此經證人李燕粧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見94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之第8、9頁),既曾獲得告訴人乙○○之同意,自難謂被告等係偽造文書。
(三)另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均稱其就優果公司負責人遭變更為他人乙節並不知情,亦未授權乙○○辦理相關事宜,迨於92年5月間經勞保局通知新進人員加保,始知公司負責人遭變更乙事,並堅詞否認上開股東同意書及切結書係其所親簽,然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就公司出讓經過、手續中簽署遺失公司執照切結書等情,則分別結證稱:「91年年底因優果公司營業額偏低,如果有人要經營公司,我願意轉讓,我是在91年底告訴乙○○的,地點我忘記了」、「(對上開2紙切結書內容)沒有印象,但是字跡看起來是我的,是否有簽我忘記了,印象中應無向建設局申明作廢遺失之公司執照」等語(見同前審判筆錄第4,5頁),查其先後供述之詞,告訴人甲○○先是否認自始知悉託辦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乙事,於審理中復結稱91年底有出讓公司意願,只是受讓對象由其決定,而其上開審理結證有表明出讓公司意願等詞,與前開證人李燕粧所供述受託辦理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緣由及請託告訴人立書切結遺失公司證照等語已如前述,互核亦屬相符,自堪認告訴人於審理中供述較可採信,即可認告訴人甲○○曾授權被告乙○○事務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又佐以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於88年間相識獅子會,而優果公司設立及設立後之帳目、稅務事項均全權委託被告乙○○事務所辦理,設立公司所需要文件及需要簽名就拿給告訴人,優果公司登記設址之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亦由乙○○提供等情,亦為告訴人甲○○供述明確在卷,而告訴人甲○○既不否認全權委託優果公司設立手續,然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查核報告書等設立文件卻表不知悉,僅謂相關文件應是由乙○○告知等語(均見同前審判筆錄第6,8頁),可見2人應有相當熟識之信任關係,則乙○○事務所為優果公司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乙事,事務所承辦人李燕粧亦稱需要文件及需要簽名均洽請告訴人提供,則雖未見告訴人甲○○立具委託書,惟告訴人甲○○口頭告知乙○○出讓公司意願明確,以告訴人甲○○與乙○○自設立公司以來處理事務之信賴關係,應認乙○○事務所確係受告訴人甲○○之託,才為之辦理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手續。再者,雖告訴人甲○○託詞就事務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手續、切結遺失證照作廢等節均表一無所悉,惟查上開切結書係由告訴人甲○○本人所親簽既經確認無訛如前,加以證人李燕粧前亦證稱就切結書目的、手續及所需文件均有向告訴人甲○○說明,而告訴人甲○○本身亦經營優果托兒所,對相關行政登記事項應有相當認識及敏感度,又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時間為91年12月下旬至92年1月初(見建設局公司登記卷宗第32頁以下),上開切結書立據日91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甲○○供述同意乙○○出讓公司的時間在91年年底,時間相近,則李燕粧要求告訴人甲○○提出切結書及相關優果公司證照、文件資料,告訴人甲○○既在切結書上親簽,應已閱讀切結內容,當時並應已能認知乙○○會計事務所正在辦理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告訴人甲○○於告訴之始否認此情,審理中卻諉稱部分情節已無印象,再行聲稱事前有約明轉讓對象須經其同意云云,前後供述不一,對事實有所保留,所供對公司變更負責人乙節均未知情,即未可採信。是以,應認乙○○事務將優果公司負責人變更予他人,業經告訴人甲○○同意及授權,自與偽造文書行為人係無製作權人偽造之要件不符。
(四)又告訴人甲○○就其因公司負責人變更後受有何者損害乙節,僅謂新任負責人 曾婓絹 要去銀行辦理貸款,經其阻止才未造成損失,又公司負責人變更後,其所營託兒所即不能用優果公司開立支票,其他財務方面沒有損失等語,已據告訴人甲○○供述在卷(見同前審判筆錄第9頁),告訴人甲○○既已自述公司財務方面均未受有何不利益,而公司變更後之負責人曾婓絹另行舉債貸款係以曾婓絹本人為債務人,債務並未由告訴人甲○○擔保,告訴人甲○○自無損失,又告訴人甲○○經營託兒所以優果公司名義對外開立發票,本非屬法律上應保障之權利,縱因告訴人甲○○於優果公司轉讓不能以以優果公司開立發票,亦不能認其受何損失,則告訴人甲○○既未生任何損害,又該優果公司並無資產,此經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94年8月23日本院審判筆錄之第11頁),又該公司91年度之營業收入為零,此有被告乙○○提出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可憑。查該公司既無資產,也無營業,他人應無將之奪取之必要,則被告乙○○辯稱優果公司設立後形同停業狀態,為省甲○○之費用才辦理變更,應屬實在。
綜上所述,因91年12月31日甲○○名義之切結聲明書,其上「甲○○」三字之簽名,經核與告訴人甲○○在苓雅分局、偵查筆錄、原審筆錄上之簽名,其字跡運筆之筆畫、轉折、佈局、神韻等相符,可見告訴人甲○○應確有簽具91年12月31日之切結聲明書,其應有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之手續,且優果公司既無資產,也無營業,他人應無將之奪取之必要,則被告乙○○辯稱告訴人甲○○有同意辦理負責人變更未偽造文書等語,應屬可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乙○○有偽造文書犯罪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乙○○犯罪,依法諭知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曾逸誠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