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於犯罪事實第五行修正為:「...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證據更正為:照片二十一幀。
二、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駕車肇事逃逸,致受傷之被害人 陳政 利於不顧,犯罪所生之危害、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 嗣坦認 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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