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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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三號
聲請人佶億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
丙○○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四九○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度存字第五一五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三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丁○○、丙○○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無扣押必要,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將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四九號假扣押裁定撤銷確定。聲請人並以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一一○三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受擔保利益,惟迄今相對人均未提出聲請,是聲請人已無提供擔保之必要,為此,檢附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四九號假扣押裁定、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五九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二份、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執全字第四八三二號證明書一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份、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確定證明書一份、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等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五四九號(含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四八三二號)假扣押案卷、九十年度存字第五一五九號提存案卷、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一九三號強制執行案卷、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七五號撤銷假扣押、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與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公示送達案卷等核閱無誤,聲請人上開催告通知業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送達相對人永晨電鍍實業有限公司,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七號、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八九號民事裁定准對相對人丁○○、丙○○為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於新聞紙刊登該公示送達公告及催告信函,迄未據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逸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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