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拘役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易服勞役而執行完畢);及被告係向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聲請書僅載永康分局)謊稱其係遭不詳人冒用其國民身分證辦理汽車貸款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 黃正國鄭伊峻 之證述;
(二)卷附動產抵押契約書、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警詢筆錄;
(三)被告甲○○供認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報案表示其遭人冒用國民身分證辦理汽車貸款之供述,及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偵查時坦承有辦理動產抵押借貸之供述(九十一年度偵字第0二二號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
三、被告甲○○雖辯稱:他沒有透過黃正國向「金臺南汽車」公司購買G二─О八二五號自小客車,也沒有跟裕融公司公司貸款新臺幣二十萬元,或在動產抵押書上簽名云云,惟查:
(一)證人黃正國於偵查中供述有與被告一起去 曾義雄 的店(即金臺南汽車公司)看車,當時還有被告之朋友在場之事實。
(二)被告透過鄭伊峻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等情,業據證人鄭伊峻於偵查中證稱:簽約時甲○○有在場,卷內契約是他簽的,且貸款程序一定要本人來,不可以委託他人,對保時要簽本票還有申請書、動擔文件,這都是他本人簽的,當時身分證照片與本人相符等語。參諸上開文件簽名部分均與被告警詢時、偵查時筆錄簽名明顯相符,準此,被告以動產擔保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公司貸款乙事,殆無疑義,被告辯稱未向裕融公司貸款云云,委無可採。
(三)另被告確有以動產擔保動產抵押方式向裕融公司貸款二十萬元,及於貸款後將上開車輛移轉於李姓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偵查時坦承不諱(九十一年度偵字第0二二號偵查卷附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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