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九四四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右揭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害人丙○○、丁○○之指述;
㈢、扣押書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十二幀及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所編印之臺南地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一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前開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毀越門扇竊盜罪之一罪處斷,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非輕、惟犯罪後坦認犯行,顯見態度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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