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五三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切結書內偽造之「 陳怡金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故結識乙○○,乙○○因甲○○生活困難,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初,在台南市○○路○段○○○號將其所持有發票人鴻電科技工程行 王金虎 ,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支票一紙(嗣因係拒絕往來戶退票)交予甲○○,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書立切結書。詎甲○○明知乙○○因誤認其姓名,而於切結書上將「甲○○」繕打為「陳怡金」,但因恐無力償還債務,仍於上開切結書之借用人欄,偽簽「陳怡金」署名,並故意將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虛偽記載為「Z000000000」,用以表示借用人為「陳怡金」(身分證統一編號虛偽記載為「Z000000000」)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予乙○○收執而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怡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二)切結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有在前開切結書借用人欄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之事實。
三、被告甲○○雖辯稱:切結書是乙○○打字的,因乙○○將她名字打成陳怡金,她才簽「陳怡金」云云。惟按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一一三號判例參照)。被告在偵查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供稱:「(切結書是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交給你的?)是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就提出該切結書叫我簽名,當時我心理想,寫這切結書要五年攤還,我並沒有能力,而乙○○無緣無故要送我這一百萬,我會怕,所以我才請乙○○要負還款責任,我才按其切結書上他所寫的名字『陳怡金』簽字。」等語;復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稱:「(為何你在切結書上寫的身分證字號是假的?)因切結書乙○○打的,支票來路不明,我想是一種騙局,我想反正名字也錯了,就隨便寫寫。」等語,足認被告係故意於上開切結書,偽造「陳怡金」之簽名,且其目的係使「陳怡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本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不具有同一性,足生損害於「陳怡金」,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顯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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