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九三號
聲請人丁○○相對人乙○○
甲○○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二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一號假扣押相對人乙○○之不動產在案,相對人乙○○、丙○○部分則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之假扣押事件亦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聲請撤回執行,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發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三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七五號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係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收受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八0號假扣押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其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已逾三十日而不得聲請執行,堪認本件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所定之「訴訟終結」要件相符;再相對人乙○○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等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查明無誤,另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即撤回對相對人甲○○、丙○○之執行,自無造成相對人甲○○、丙○○因假扣押程序而受有損害之可能,且上開假扣押裁定亦因聲請人未於三個月內對相對人甲○○、丙○○聲請執行而失其效力,應屬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春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