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О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更正:
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即因竊取機車,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營簡字第四五四號判處罰金四千元確定。
⒉「售予不知情之 林清池 」部分更正為「售予某不詳名稱之廢鐵店」。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左列證人供述:
①證人即共犯 林振福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 鄭政福 係伊僱用的工人,伊在麻豆
鎮寮子廍一0八號之二前搬二兩次流理臺,第二次有叫被告一起去搬,搬了一臺比較大的流理臺,被告沒有阻止伊去搬別人的東西,第一天搬的賣給麻豆專門收廢鐵的人(即 林清泉 ),第二天搬的賣給另一個收廢鐵的店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第三十七頁)。
②證人即被害人 黃安敦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是遭竊四個小型流
理臺、三個熱水器及吊蘭花的鐵勾數十根,同月十九日是遭竊一個大型流理臺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
③證人林清泉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是林振福拿四個流理臺和三個廢棄熱水器來賣我,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四頁)。
④綜上證人所述,足認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與林
振福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且據證人林振福及林清泉之陳述可知,被告與林振福於四月十九日所竊得之流理臺係出售予某不詳店名之廢鐵店,聲請意旨記載係出售予林清池,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又查,被告與共犯林振福共同偷竊之流理臺原係放在黃安敦住處圍牆內之屋後,
必須穿越 黃某 住處圍牆始能取得該流理臺,且該流理臺附有完整之門及抽屜,被告搬取時完好無缺,並無任何毀損等情,業據證人黃安敦及林振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是被告搬運之流理臺之放置地點,既非一般堆置廢棄物之場所,且其外觀亦無使人誤認為廢棄物之虞,被告與林振福未經所有權人黃安敦之同意即擅自搬取,自屬竊盜行為無誤,故證人林振福雖另證稱:伊不是偷,是有一個阿婆說他們搬家東西不要了,叫伊去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各情,被告甲○○與共犯林振福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莊玉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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