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勤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
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
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其對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林政池 出手毆打,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2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無端以污穢言詞辱罵,並於該等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出手毆打,傷害公務員尊嚴,蔑視國家公權,行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其行為時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1.03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8頁),係因酒後失態始觸犯本件犯行,警員所受傷害為右上臂拉傷疼痛,傷勢非重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