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及乙○○就傷害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細故,即任意傷害他人,造成告訴人即被告甲○○及丙○○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犯後均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及渠等犯罪手段、所受傷勢程度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