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中雙方借款期間更改為:雙方約定自民國94年「4」月30日起至97年3月30日止。
㈡被告拒不付款之日期更改為94年「5」月30日。㈢被告契約義務部分補充為:在貸款本息未付清之前,不得任意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未依約付清貸款即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告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惟念其因經濟能力不佳方而觸犯本案,惡性不大,如予重判,更無餘力清償債務,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