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行為者。查被告向 黃雅雯 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自稱「蘇揚証」及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使自稱「蘇揚証」及「陳先生」之男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至黃雅雯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將借得之黃雅雯帳戶提供予該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僅對於自稱「蘇揚証」及「陳先生」之男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猖獗,卻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