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鴻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余鴻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余鴻凱於民國109年3月21日10時許,在花蓮縣○○市○○街○○號12樓之9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針筒混入食鹽水中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22日1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與建中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在其身著牛仔褲口袋內搜索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655公克)及注射針筒
1支。嗣經警於109年3月22日16時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余鴻凱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查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3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9033012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109年4月1日慈大藥字第109040167號函及所附鑑定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復有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強制戒治,嗣於99年11月12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被告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核屬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為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明示。本院審酌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犯罪,與本件犯行罪質內涵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半年即再犯本罪,足認被告有因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予加重非難之情事,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含最輕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顯然未能積極戒除施用毒品慣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在地政事務所擔任非全職臨時工,每月薪水約新臺幣12,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毛重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4月1日慈大藥字第109040
167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依前揭說明,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該包裝袋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如附表一所示送鑑驗取樣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又附表二所示物品,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本案施用所用,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何効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黃鷹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驗餘毛重│├──┼────────┼─────────┤│1│海洛因1包(含殘│0.2655公克(採樣耗│││渣袋1個)│損:0.0087公克)│└──┴────────┴─────────┘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物品數量│├──┼────────┼─────────┤│1│注射針筒│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