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寬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25、8344、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寬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寬裕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車輛及安全帽並據為己有,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毒品、搶奪、多次竊盜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再次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竊取機車及安全帽之價值、所竊得之機車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被告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YGR-
017號普通重型機車、SR6-475號普通輕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安全帽2頂,為被告如附表所示編號1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告訴人 王豪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並供其為如附表所示編號2、
3、4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被告供稱該鑰匙業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案件宣告沒收,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佐,爰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林寬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事實欄一、(一)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貳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林寬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事實欄一、(二)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林寬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事實欄一、(三)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林寬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事實欄一、(四)部分│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625號108年度偵字第8344號108年度偵字第9214號被告林寬裕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寬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6月22日凌晨5時47分許,在彰化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王豪置放在該處機車上全罩式安全帽2頂(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為警扣得林寬裕遺留現場半罩式安全帽,經採集其上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與林寬裕指紋相符而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6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以自備鑰匙(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沒收)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吳心心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吳心心)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嗣經吳心心報警處理,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於108年7月4日上午8時10許,在彰化縣○○市○○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沒收)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張永興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張永興)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嗣經張永興報警處理,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四)於108年7月6日晚上7時51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號前,以自備鑰匙(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沒收)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 洪千期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已發還洪千期)得手,並作為代步工具。嗣經洪千期報警處理,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張永興、洪千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寬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豪、張永興、洪千期、被害人吳心心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實驗室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8年9月18日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其犯罪所得安全帽2頂,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翁誌謙